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479号
上诉人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公司)、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胜、梁力、郑虹、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北京通厦康达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群,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被上诉人梁力,被上诉人郑虹,被上诉人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勇,被上诉人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文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文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文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结果最多只能证明武文胜曾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不能证明晨扬公司和梁力拖欠劳务费,即使劳动监察部门认定欠付劳务费事实,也未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武文胜作为原告应当就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事实及金额举证,不能因晨扬公司和梁力未能证明其不拖欠劳务费就直接认定武文胜关于劳务费金额的主张。二、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航公司与武文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武文胜无权向中海航公司主张任何费用。中海航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新星公司全面履行了人工费用的支付义务,武文胜无权要求中海航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梁力、晨扬公司确以中海航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但这一行为不必然导致梁力、晨扬公司拖欠劳务费,且梁力、晨扬公司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从法律关系来说只与新星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与武文胜没有关系。虽然中海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拖欠武文胜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新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欠付武文胜工资错误。1.工作时间错误,2019年3月21日通厦公司、中海航公司被责令停止施工并整改之后不能再实际用工,不应当计算和支付工资。2.工资标准及认定依据错误,从事实劳务关系来说,武文胜明确认可与新星公司无雇佣关系,新星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如果以新星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认定责任,则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需经新星公司确认。从晨扬公司与梁力的合作协议书看,该项目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需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仅有梁力确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确认用工事实、用工时间、工资标准的依据。3.劳动监察大队并未进行现场调查,认定事实错误,新星公司并未认可,也未履行。一审法院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结果认定欠付工资数额错误。二、一审认定新星公司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武文胜、梁力、晨扬公司均明确认可武文胜与新星公司无劳务关系,仅提供账户走账。一审认定新星公司为名义上的劳务单位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中海航公司收到通厦公司工程款后仅向新星公司支付182万元劳务费,故新星公司对欠付工资无过错。3.一审判决通厦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梁力、晨扬公司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即便支付也是参照原协议折价补偿而不是全额支付。5.新星公司收到中海航公司付款后扣除约9万元税款费用后悉数转给郑虹账户,即便存在欠款,新星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海航公司针对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新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星公司针对中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中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文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郑虹的责任认定,郑虹对涉案事实不清楚。 晨扬公司辩称,对于一些细节问题不清楚,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意见有一定道理,部分事实有法律依据。 通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中海航公司和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力支付劳务费31 700元,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晨扬公司、郑虹、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晨扬公司(甲方)与梁力(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建设北京通厦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通厦公司,以下称通厦公司)下属的康达商区A2#楼装饰改建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11 7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00万元。经双方测算,本项目的前期进场开工等所产生的费用为30万元左右,甲方投资15.3万元,乙方投资14.7万元。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由乙方主管,该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出纳日常工作由甲方负责管理,该项目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品牌、单价、数量、采购等情况应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所需聘用的施工工组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为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甲方享有51%、乙方享有49%,风险亦按此比例承担。该项目的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需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 同日,通厦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海航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8号。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范围为西康达商区A2#楼装饰改建工程图纸所示全部建筑施工内容(不包含陶板安装、玻璃装饰)。本合同承包工程价款按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计价,总价款为800万元。乙方进场按实际情况完成部分脚手架搭建,外墙,电梯钢结构安装,内外部结构拆除,外墙砌筑,甲方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钢结构根据现场实际场地需求部分进场,甲方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除幕墙窗户外),甲方确认日起3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款;乙方完成钢结构夹层等全部施工项目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无息),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15天内最终结算支付。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计划总工期为65-70日。乙方驻现场代表朱振刚,维修负责人梁力。乙方必须使用本单位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如发现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乙方临时拼凑的工程队进行施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其工人工资,每出现一人次其人员(或民工)直接(或间接)向甲方索要工资的,乙方向甲方支付50 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从任意一笔工程款中扣除。 同日,中海航公司(甲方)与晨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勇(乙方)签订《公司项目经理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的项目管理部就涉案工程实行内部经济管理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作为甲方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在该项目承建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营期间暂定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经营有效期满,如乙方仍有在建工程未完工的仍按原有规定收取3%工程管理费。 同时,中海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后更名为新星公司,以下称新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且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甲方所发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1日,计划总工期为65-70日历天数。甲方指派梁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朱振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服从甲方工地代表的监督和管理。乙方所派最低工人数为50人。本工程合同承包为单价承包合同,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新增的零星施工内容及日工应有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的派工单,结算时由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各部门签字确认,最后由工程部经理签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各部门签字审核合格后给予结算。 同时,新星公司(甲方)与郑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所负责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管理,由乙方作为甲方所承揽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经营管理项目,全面负责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项目部工作人员由乙方雇佣、考核及培训,乙方应及时支付项目部人员及施工人员劳务报酬。北京地区项目甲方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总额的4.5%,北京以外项目甲方提取项目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1.1%。 同时,郑虹(甲方)与陈彦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及名下晨扬公司与梁力合作装修项目,委托甲方开通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作为挂靠新星公司时的收款账户,甲方不参与陈彦勇、梁力任何事宜,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梁力组织工人于2018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后因发生纠纷,工程未施工完毕。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通厦公司向中海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0万元。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中海航公司向新星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82万元。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新星公司向郑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10126655870账户转款1 737 975元。晨扬公司使用郑虹的账户向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9年3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科检查发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令通厦公司、中海航公司停止施工并整改。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1日涉案工程出现人员聚集讨薪事件,包括武文胜在内的劳动者集体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下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中海航公司拖欠工资,要求进行处理。2019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法罚(朝建)字【2019】第59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中海航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30日违法开工建设,目前处于装修阶段,决定对中海航公司处以 17 500元罚款。 2019年8月15日,通厦公司编制《康达商区A2#楼装饰改建工程结算书》并向中海航公司发送《关于工程结算书审核的函》,载明因中海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严重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及纵容下属劳务队至通厦公司进行围堵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此结算系通厦公司的最终结算,要求中海航公司返还通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 149 146.2元。中海航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劳动者投诉中海航公司未支付工资案件的案卷材料。其中显示:一、中海航公司行政专员杜翠玲在2019年6月4日的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5月底因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停止施工。二、陈彦勇在2019年6月6日的笔录中陈述晨扬公司与梁力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因双方均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梁力通过个人关系找到中海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该工程,陈彦勇通过个人关系找到新星公司作为项目劳务分包企业;梁力负责工地现场所有事项,陈彦勇负责前期资金垫付及劳务费走账;材料费由中海航建筑走账,新星公司不负责用工,只是收到中海航公司给付的劳务费款项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至郑虹个人账户,再由郑虹账户支付给各班组长,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陈彦勇从郑虹账户及陈彦勇个人账户一共向工人支付 1 874 607.72元;2019年1月30日,因业主方合同款没有到位导致拖欠工资,经核算欠王敬宝、何永军班组250 000元、高志岩班组105 000元、张波班组60 000元、周文科班组90 000元,共计505 000元。三、劳动者提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武文胜2018年12月—2019年5月工资共计27 900元。四、2019年7月1日新星公司曾剑峰的笔录中记载劳动监察大队查明新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企业,未支付周文科班组、张波班组、夏云环班组、张光辉班组、唐庆梅班组、燕国清班组、何永军、王敬宝班组、高志岩班组、武开冬班组劳务费并向新星公司下达了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9】154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新星公司未支付员工王建、何义光等158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工资合计2 097 329元,责令新星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前改正该行为,但新星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武文胜在上述张光辉班组名单中,劳务费金额为27 900元。 另,武文胜提交《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拟证明武文胜在涉案工程施工及六被告欠付工资情况,其中工资表上显示2018年12月—2019年6月期间,武文胜工作时长共计158.5天,每天200元,应发工资共计31 700元。其中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与劳动监察大队卷宗中的工资表一致,2019年6月的工资表上虽然没有梁力的签字,但梁力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中海航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材料款3 631 791.91元,并称其已支出的材料款、人工费、罚款、税金及其他应付账款已超过通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0万元,中海航公司垫付了94 152.37元。 晨扬公司提交《改造/维修项目验收表》、付款审批单、收条等,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已经完工,晨扬公司应给付何永军、张波、周文科、高志岩班组的劳务费用已结清。 经询,武文胜称其工种为小工,工作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19日,日工资为200元,未收到过劳务费,故六被告应付工资为31 700元。通厦公司与中海航公司均认可工程未施工完毕,后通厦公司找其他公司完成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晨扬公司和梁力合作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因二者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于是借用中海航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通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借用新星公司的名义与中海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借用郑虹的账户进行劳务费收支转账,故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实际系由梁力和晨扬公司雇佣,梁力和晨扬公司应当共同向武文胜支付劳务费。 关于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通厦公司、郑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星公司系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对外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应当对梁力、晨扬公司的劳务雇佣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中海航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允许梁力、晨扬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导致拖欠劳务费用,而且中海航公司在收到通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90万元后仅向新星公司支付182万元劳务费,故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通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海航公司,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海航公司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故通厦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此外,中海航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即退场,其与通厦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超付或者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而涉案劳务人员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郑虹虽与新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其系个人,没有劳务资质可以出借,而且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显示,郑虹并未实际雇佣劳动者,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仅是出借名下银行账户供晨扬公司、梁力转账使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武文胜的主体身份及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武文胜提供的证据及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武文胜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晨扬公司、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武文胜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而武文胜提交了梁力认可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武文胜提交的证据及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结果,认定欠付工资数额为31 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晨扬鹏创科技有限公司、梁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文胜劳务费三万一千七百元;二、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武文胜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晨扬公司、梁力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其责任承担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是否应就欠付劳务费与晨扬公司、梁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责任认定。本案中,中海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通厦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新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航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系由中海航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新星公司。从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晨扬公司、梁力的陈述及已查明事实来看,本案系因晨扬公司、梁力为承包涉案工程,借用具有相关资质的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涉案劳务人员系由梁力和晨扬公司实际雇佣,中海航公司与晨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彦勇之间的《公司项目经理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由中海航公司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提供工程报建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工程开发等内容。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亦均主张未参与现场施工且与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 对于中海航公司的责任,中海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为梁力、晨扬公司的施工提供相应资质,且允许梁力、晨扬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实际承接该工程并进行施工,关系的实质属于挂靠关系。现梁力、晨扬公司拖欠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用,作为被挂靠方,中海航公司理应与梁力、晨扬公司共同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航公司仅以其与劳务人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其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海航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新星公司,但中海航公司仅将其收到的590万元工程款当中的182万元支付给新星公司,中海航公司主张已经全面履行了人工费用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海航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新星公司的责任,即使涉案劳务人员实际由梁力和晨扬公司招用及管理,但新星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系名义上的用工主体,新星公司在与郑虹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新星公司从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税金,新星公司应对实际雇佣行为承担责任。且劳动监察大队已就涉案劳务费的拖欠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就未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行为向新星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新星公司改正。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星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新星公司虽称其仅作为走账,且已经将所收到的款项扣除税费后全部转至郑虹账户,对拖欠劳务费并无过错,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新星公司系与中海航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其关于与梁力、晨扬公司之间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影响其应对劳务费承担的责任。新星公司主张通厦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应承担责任,但通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劳务者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新星公司主张通厦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向劳务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结合经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梁力认可的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情况以及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虽就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就劳务者提供劳务时间及劳务费标准举证证明。本院对一审认定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海航公司、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北京中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胡新华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法 官 助 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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