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22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煤炭款33850元,利息30000元(以3385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合计6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借用吴XX扬煤建公司、沛县三建公司名义向被告购买块煤及次煤若干,当时所有货款一并交付给了被告。由于煤炭生产变化,尚余块煤、次煤(共计价值33850元)未交付原告。因为被告销售政策调整,被告不能履行义务,所余煤炭无法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解决此事,被告单位领导认可所欠煤炭吨数及数额,但仍无法兑现,故原告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煤炭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自认其借用沛县三建公司、吴XX扬煤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块煤及次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原沛县三建公司剩余块煤86.2吨没发”,地磅房余吨数与出门证数字一致的载明“客户名称:吴XX扬煤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6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沙茹
书记员侯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