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海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流大道兴华苑****。

法定代表人:龚福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施工事实、刘先宽、刘明俊的工程挂靠事实及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可充分证明中建公司非当涂路小学项目实际施工人,中建公司与国富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刘明俊承担。徐文虎、胡孝银非中建公司职员,一审未查清徐文虎、胡孝银身份,中建公司从未授权或指定徐文虎、胡孝银参与工程价款结算。一审拒不同意中建公司的被告追加申请,处理错误。2、一审法院(2018)皖0102民初9324号案件同意追加刘先宽、刘明俊为被告,并判令刘明俊承担付款责任。

国富公司辩称,案外人与中建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中建公司与国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与国富公司结算的主体系中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64.13元(以2139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原名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当涂路小学项目工程,国富公司应案外人胡孝银要求,分批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后中建公司、国富公司对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合肥市当涂路小学工程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由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当涂路小学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总款合计贰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小写:213951.00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合肥市当涂路小学项目工程”系中建公司承建,而国富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了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13951元的事实,并加盖了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印章,中建公司虽辩称对账单所载项目部印章与其留存印章不同,其所提的证据不能反驳对账单上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因项目部系受建筑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的临时机构,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能够认定国富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应按对账单的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称当涂路小学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刘先宽、刘明俊,二人与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未举证国富公司与刘先宽、刘明俊存在合同关系,故中建公司要求追加刘先宽、刘明俊进入诉讼并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因两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国富公司确有资金占用损失,故酌定自起诉日即2019年6月14日,以欠付工程款213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51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213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国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富公司在诉讼中虽未提供其与中建公司就合肥市当涂路小学项目施工事宜订立的书面合同,但国富公司提供的数份工程验收结算清单表(部分载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印章)、载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涂路小学项目部”印章的《合肥市当涂路小学工程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款对账单》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国富公司为当涂路小学项目施工了“活动板房及集装箱租赁”工程,且当涂路小学项目部结算确认了国富公司应得施工价款213951元,鉴于中建公司系当涂路小学项目施工单位,当涂路小学项目部系中建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组建的机构,中建公司亦未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国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载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故一审判令中建公司对国富公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责任,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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