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82民初257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同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水建集团的银行存款7956118.29元,***市城投公司为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17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河南水建集团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12民终9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12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原告***以已私下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93元,减半收取337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4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