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794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202-7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创业中心**(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24922.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15元(利息以22492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中国水利承包了中原区**村小京水自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国水利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了德泉公司。2015年12月,被告德泉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17栋楼,其中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经支付款项,被告尚欠334441元未付。原告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但保留了质保金224922.05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泉公司辩称,合同内没有约定质保期。合同约定起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对竣工验收的含义没有约定,答辩人理解的竣工验收合格是由业主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质保金数额和质保期起算时间,答辩人对于质保金数额没有意见,只是对于日期有异议,质量保证金应该是由竣工验收合格颁发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生效判决确定质保金的起算点有异议,答辩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起算点,目前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
被告中国水利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德泉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付全部工程的90%,剩余合同款在竣工验收相关机构审核完,甲方留5%的质保金外,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质保期是两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本院(2019)豫0102民初6265号判决书查明并确认:被告德泉公司欠付原告的5%的工程款224922.0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从2018年7月4日起两年届满。
2、原告***与德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就质保期进行约定,但双方就尾款支付的约定为:待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
原告认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工程完工并结算即视为德泉公司验收完毕,符合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
德泉公司认为:依据一般理解,德泉公司无竣工验收权限,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应理解为具有工程验收权的甲方行为;
中国水利的意见同德泉公司。
3、中国水利初步举证已按节点向德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欠款;德泉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就双方争议的质保期问题已经作出了认定,被告德泉公司认为尾款支付约定应理解为甲方整体竣工验收完毕的意见,缺乏合同明确约定,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认定质保期已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可印证被告中国水利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可在执行中查证后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24922.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