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115号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DHF5D1A。
法定代表人:胡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杨荣勉(未到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蒲某,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蒲某向原告归还代为支付的款项550000元;二、判令被告**、蒲某向原告支付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6%的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饶皇银等63人诉原告与被告**、蒲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云0122民初1891-1953号),原、被告同饶皇银等63人于2021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代**、蒲某支付饶皇银等63人的工资550000元,在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蒲某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将上述55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至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蒲某辩称,我属于原告公司一个管理人员,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我负责,被告**与原告办理的结算书等材料均没有我的签字,本案追偿的550000元也没有我的签字,其实是**与原告单方面解决的这件事前,我并不知情。从一开始我就只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过一个名字。之前**一直和原告接触,想承揽原告公司的项目,但原告因**有其他欠款行为一直迟迟未与**签订合同,**就让我帮他一下在合同上一起签个名字,原告公司才放心与他签合同。我认为原告起诉的这笔款项应该由**一个人负责偿还,我与原告一样都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微信送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和解协议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电子回执单,证明饶皇银等63人与本案原、被告及老石人公司达成和解,经晋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二被告代付550000元工人工资,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550000元转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三、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签订的基础。
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2019)云01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昆明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没有生效。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被告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陈述书一份,证明关于本事件的前因后果;二、微信群聊截图,证明蒲某是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三、转账目录、邮政、农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我转账垫付和代发工人工资;四、欠条一份,证明**欠蒲某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蒲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蒲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案中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云南老石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A区)滨湖香醍(低层住宅)屋面一体化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10月18日,云南老石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铝单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铝单板销售安装工程。2018年10月27日,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签订《铝单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劳务施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8月,饶皇银等63个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蒲某、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老石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共计八十余万元,上述63件案件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饶皇银等63人与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蒲某于2021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蒲某垫付饶皇银等63人工资5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蒲某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将上述550000元工资委托云南老石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至本院执行局账户,执行局已将全部款项分发到饶皇银等63人手中,已履行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因合同或其他合法约定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2021)云0122民初1号-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蒲某垫付饶皇银等63人工资5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享有对被告**、蒲某的追偿权。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550000元工人工资,已履行完代偿义务,二被告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对原告清偿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调解书中没有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00元,并承担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某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美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