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5
*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655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苏省高邮市,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及违约金105090元(逾期顺加)。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将通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按“管道工程款4%,线路工程款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扣除上列费用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留原告款项,否则被告将承担应付款总额的日千份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工程款及其他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账,被告向原告立下结账单一份,但此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310000元一直未给付。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对外以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然后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就以前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账的事实;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扬州分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协议、中国铁通集团*苏分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
4、被告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汇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5、被告汇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6、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是被告汇丰公司的分支机构。
经质证,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和形成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汇丰公司对证据3,认为并非由其与中国移动集团扬州分公司签订,而是原告借用被告汇丰公司的资质承包合同;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原告尚倒欠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相关款项,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的来源有问题。
为证明上述抗辩,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信工程责任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
2、结算清单、应付明细、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回笼凭证、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在高邮设立项目部,委派原告***为项目部项目经理,***按到账金额,管道工程款上交4%管理费,线路工程款上交5%管理费。***款项到账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留,如不按时将款项支付给***,需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应付款项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其欠***人民币35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只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
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所形成的时间以及结账单中打印的字迹和印章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先打印字迹再盖印印文“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印文“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印文的形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结账单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表明其对既有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应按结账单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结账单中对违约责任亦有所记载,现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认为如果构成违约,则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亦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百分之二十四”。对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提出的结账单系原告自行编造、偷盖印章的辩解,本院认为,印章所有人对印章负有保管义务,且结账单已经鉴定,系先有字体后有印章,故可以认定行为人在盖章之时已对结账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提出的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应付明细等均是其单方制作,从证明效力来说,远不及结账单的证明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系被告汇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汇丰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汇丰公司鸿信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汇丰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基数为31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鸿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常熟市汇丰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765元,保全费27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王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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