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1560号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蒲岐海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岐海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被告蒲岐海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荣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合同书》、两份《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补充合同书》及《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标段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并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开票及汇入金额凭证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回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851990.58元(已完成I标段工程款24779514.61元+已完成II标段工程款26207345.57元-已付I标段工程款19318943.84元-已付II标段工程款21815925.76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9851990.58元。被告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的计算金额应以被告公司董事会最终决议及会议记录作为依据的主张,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的诉求,鉴于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被被告签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及I标的开票及汇入金额凭证表,被告表示记不清楚,应查阅公司会议记录;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四千多万应该有的,每次付款了都有会议记录的,我只能记得大概是有四千多万”的庭审陈述,其陈述的金额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金额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3月及2015年4-8月的I标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被告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并认为监理公司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所盖的章,需要被告公司工程科审核并经公司董事会开会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标段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按月进度付款证书总金额的95%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总付款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格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支付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签字确认,且该证书又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上述期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广川公司乐清市蒲岐围垦项目部工程(技术)联系单,被告对该联系单上“蒋祖成”的签字表示有异议,认为不是蒋祖成本人亲笔签署,对联系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也有异议,表示从未见过该印章;本院认为,该联系单经监理部门审核确认,又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联系单中的尚有未结算工程款2707843.10元与II标工程月支付审核汇总表(监理[2015]月总06号)中的本月承包人合同新增项目处申请金额为2707843.10元的金额记载能相互映证,可以认定被告原先未结算的金额作为合同新增项目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I标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承包[2015]月总005号)及II标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承包[2015]月总006号),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质保金退还情况,应查阅会议记录才能得知;本院认为,上述汇总表与对应的I标、II标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能相互印证,且该证书亦已经监理部门审核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尚未退回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20日,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后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拟修建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接受了原告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89.8万元。……原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被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如超过三个月不能解决工程款问题,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保留金,监理人在给原告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8%金额作为保留金,在签发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人出具保留金付款证书,被告处扣留合同总价的4%保留金为保修期质保金,其余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2001年11月19日,乐清市公证处经查认定原、被告的上述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01)浙乐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原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签订了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政策处理问题未解决等原因,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合同被迫暂停实施。2007年8月中旬被告已完成II标范围内政策处理工作,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原协议书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489.8万元,现调整为:按2001年的设计图纸工程量,以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浙江亿宝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并经双方商定的项目单位单价计算合同总价,其金额为2379.9655万元,……原签订的‘关于拖延工期和禁止转包,挂靠的补充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2001年9月至2007年8月由于停工,承包方所受的各种损失,则按2002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执行。……工程预付款,本款(1)项中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的10%,第一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40%,第二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60%。……工程进度付款,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保留金,本款(1)项中‘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为‘5%’,‘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为‘合同价格的5%’。……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I标段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被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蒲岐南片I期和II期围垦工程建设实行统一指挥管理,工程建设造价各自独立核算。……二、合同延续:由于本期工程属于原工程的延续,故原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仍延续有效。三、材料、人工补差:在合同执行期间,工程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砂、柴油、沥青等材料价格上涨10%时进行调整,材料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含量计算,其价格以温州及乐清市建设局编制的《材料信息价》为依据,在各月工程款支付中进行补给。人工补差按省市有关政策性文件执行。……四、工程造价:本工程总价3027.0173万元,其中建筑工程2524.6392万元,机电设备2.18万元,临时工程250.1981万元,工程备用金250万元。详见《预算书》。……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第一次复工补充协议。但因被告政策处理问题再次停工。2011年9月1日接到被告通知,工程再次具备复工条件,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各种情况已发生变化,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剩余工程合同总价,剩余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167481元。……二、完成剩余工程总工期为2年零9个月。……四、停工与工期延误……3、因被告政策处理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则被告因在一个月内支付所扣留的5%保证金及撤场费3万元或支付承包人每月看场费和设备损耗费1.5万元。五、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本协议作于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仍有效,原合同中有关条款与本协议有矛盾时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蒲岐镇(南片)围垦工程I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65508608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蒋祖成,项目技术负责人:寿才良。……本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分两次支付给承包人。第一次预付款在协议书签订后21天内,支付该预付款总额的40%。工程预付款保函在预付款被被告扣回前一直有效,其金额为本次预付款金额。第二次预付款需待原告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其估算价值已达到本次预付款金额时,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核实后出具付款证书报送被告,被告收到监理人出具的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支付剩余的预付款给原告。……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本款作如下修改:被告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按月进度付款证书总金额的95%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总付款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格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2015年,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款50986860.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3486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51990.58元,被告尚未退回原告质保金3020987.71元(I标段保留金1473321.10元+II标保留金1547666.61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签收。
一、被告乐清市蒲岐海涂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51990.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5日起以985199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乐清市蒲岐海涂开发有限公司应退回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020987.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40元,由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由被告乐清市蒲岐海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晓平
审 判 员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积
代书 记员 刘德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