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樊家湾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5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樊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樊家湾村还建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02070782722W。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华,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住所黄冈市黄州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011264570R。
负责人:尹元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MB1C90520U。
法定代表人:冯元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安,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红卫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3724F。
法定代表人:黄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樊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家湾村委会)、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禹王街道办)、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州工业园管委会)、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州区政府)、第三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该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州区人民法院确不宜行使管辖权,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樊家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华,被告禹王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黄州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安、吴红梅,被告黄州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第三人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067946.49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黄冈市区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该地块获批后,确定黄州区政府为该项目用地单位,负责对樊家湾村40余户农民原建在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黄州区政府指定黄州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该地块上疏港大道(先后更名唐渡四路、太平大道)项目的建设。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委托禹王街道办负责拆迁还建工作,所需费用由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向黄冈市城市投资公司申报拨款。禹王街道办根据黄州工业园管委会相关协议,委托樊家湾村委会作为疏港大道项目拆迁还建安置小区建设主体。樊家湾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8日与松泰公司签订了《樊家湾还建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合同书》,时任樊家湾村委会主任***根据黄州区政府、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和禹王街道办关于完善还建小区建设审批相关手续的承诺,对松泰公司作出保证:政府负责完成工程建设用地审批、建设许可、招投标等建设手续,由***对工程款结算支付进行担保。四被告拒不完善还建小区建设的审批手续,还建安置小区A栋竣工后,禹王街道办于2014年12月28日将A栋还建房分配给拆迁户使用,又于2018年8月31日将未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的B栋还建房实施强制开锁,并分配给被拆迁户使用。根据黄州区政府(2018)8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禹王街道办作为樊家湾还建安置小区接收主体,于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9月2日共向松泰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樊家湾村委会根据相关合同结算约定,对还建安置小区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
《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2867946.49元。松泰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无果后,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20年1月6日制作《樊家湾村还建工程结算函》,将还建小区建设项目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并告知四被告。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尚欠的12067946.4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放弃对被告樊家湾村委会、黄州工业园管委会、黄州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再叙述,对涉及该三被告的部分事实亦从简叙述。
被告禹王街道办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为建设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原被告;二、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错误的,工程结算款不应该是原告起诉的数目,当时三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是10060717.31元。我们认为这个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已付8518082.50元,实际下欠1542634.81元;三、禹王街道办是受委托跟村里签订建设合同,不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四、现在这个房子做多了,实际控制人在原告,还有一部分卖了,款项还没有结清楚,这里面有一部分钱应该核对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松泰公司述称,一、樊家湾村委会与松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樊家湾拆迁还建工程建设合同时,明确告知松泰公司:1.该工程是由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委托禹王街道办负责建设,禹王街道办委托樊家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款由黄州工业园管委会按工程进度支付;2.该工程土地、规划、邀请招投标手续禹王街道办正在办理中,并提供土地、规划部门出具正在办理中的
证明,并由时任樊家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保证由禹王街道办负责完善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因建设手续不到位造成的损失,保证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要求动工建设早日还房拆迁户。二、松泰公司向樊家湾村委会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工程造价结算文件。根据黄州工业园管委会与禹王街道办签订的《樊家湾村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计算8000㎡主体房包干价为960万元,根据禹王街道办委托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土方工程计价2874846.29元,附属工程计价1777533.63元,合计14252379.9元。樊家湾村委会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867946.49元。三、樊家湾村委会认为应由委托建设方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和禹王街道办支付工程款。根据2018年4月12日黄州区政府《关于研究××村××还××小区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禹王街道办已于2018年8月30日将还建房强行开锁分配给拆迁户使用,禹王街道办已实际占有、处置建设工程,并已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松泰公司同意接受禹王街道办为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四、***作为樊家湾还建工程担保人,松泰公司已将樊家湾还建小区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承担,并与***一起共同告知债务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0年3月25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黄冈市区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显示,该批次拟用地总面积22.7136公顷,均为集体土地,涉及禹王街
道办的蔡吴廖村、韦家凉亭村、樊家湾村、占岗村,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201482㎡;该批次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黄州区人民政府为项目用地单位。
2013年8月18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招标控制价》显示,樊家湾村安置小区(A、B栋)(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招标控制价为853.259626万元,禹王街道办在“招标人: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栏盖章。
2016年12月8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樊家湾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咨询报告》显示,樊家湾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造价为177.753363万元。同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樊家湾还建小区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咨询报告》显示,樊家湾还建小区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造价为287.484629万元。
2013年8月30日,禹王街道办书面决定,邀请三家投标单位(即松泰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樊家湾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投标。
2013年10月29日,禹王街道办向“黄州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邀请招标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唐渡四路建设需要拆迁居民房屋,急需建设3956.8㎡还建楼一栋,造价约450万元,请求黄州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准许还建房进行邀请招标。
2013年10月29日,禹王街道办制作《政府投资招标项目审批表》显示,招标单位为禹王街道办,工程名称为黄州区禹王办樊家湾还建安居小区,建设规模为3956.8㎡,投资总额为45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黄
冈市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监管通知书》显示,工程项目为樊家湾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工程规模为7884.44㎡,建设单位为禹王街道办,造价咨询单位为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内容为“黄州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樊家湾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工程量清单经审核,项目总造价为853.26万元”。
2013年11月1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禹王街道办作出《关于黄州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主要内容有:该项目用地位于黄州区韦家凉亭村,该项目用地符合《黄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项目按规定核准后,请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等。
二、2013年10月28日,樊家湾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樊家湾村委会将樊家湾还建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松泰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8000㎡主体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1.还建安置A、B栋8000㎡;2.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3.还建小区土方工程;4.还建小区亮化、绿化、监控;5.按甲方要求施工部分(小区围墙、道路等)。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合同价款为960万元(8000㎡主体房)。还约定:1.工程量实做实收;2.以[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定额及单位估价表》、鄂建文[2013]66号文件、《黄冈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为计算依据计算工程款;3.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松泰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招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松泰公司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成立,原名黄冈市松泰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2014年9月26日,黄州工业园管委会与禹王街道办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樊家湾还建小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意见第五条约定:樊家湾村所建设的两幢还建房(原由区办领导表态修建,现已建设完工一幢,正在建设一幢)的费用由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办村负责提供城投所需完备资料,其结算依据及工程付款为:(1)建设计价以[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鄂建文[2013]66号文件、《黄冈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作为计算依据;(2)工程量根据工程已建设量实做实收;(3)工程建设费用,以审计结论为主;(4)工程根据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黄冈市(黄州区)审计局直属审计机构确认金额,依据黄州工业园[2014]5号会议纪要精神,在财务清晰的情况下,于2015年春节前,暂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按合同支付。
2014年9月26日,禹王街道办与樊家湾村委会签订《禹王街道樊家湾村还建小区建设协议书》,双方就樊家湾还建小区的土地、规划、建设工程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协议第3条系套用黄州工业园管委会与禹王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且内容完全一致。
四、2017年8月、9月,禹王街道办与樊家湾村部分被拆迁人刘淦、吴国良、吴连先、刘少甫、刘少红、邵红桥,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禹王街道办提供的格式合同,“甲方(拆迁人)”栏为事先打印的“禹王街道办事处”,“乙方(被拆迁人)”栏为手工填写的被拆迁人姓名,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单
价、户型、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额、奖励金额、过渡安置费、搬家费、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等内容根据实际情况手工填写,约定甲方自乙方签订协议一年内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禹王街道办于2014年12月、2018年8月分别将未经竣工验收的还建工程A栋、B栋分配给被拆迁户使用。
五、2018年4月12日,黄州区政府印发《关于研究××村××还××小区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8号)。会议听取了相关单位关于樊家湾村还建小区遗留问题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要求:樊家湾村还建小区接收主体单位为禹王街道;工程资金结算工作由禹王街道牵头,区住建局、法制办配合协助,拿出具体方案意见,按程序报审落实;黄州工业园牵头负责资金筹措及兑付;禹王街道和樊家湾村负责做好社会维稳及群众回迁安置工作。
六、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2日,禹王街道办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松泰公司分别支付工程价款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禹王街道办共向樊家湾村委会拨付拆迁还建资金7535014.05元,但樊家湾村委会并未向松泰公司转付工程价款。
七、2019年12月16日,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疏港大道拆还建工程樊家湾村AB栋及附属工程,委托送审价款为12867946.49元,编审单位审定价款为10060717.31元,审减总额为2807229.18元,樊家湾村委会、松泰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栏、施工单位栏、编审单位栏盖章。受樊家湾村委会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关
于疏港大道拆还建工程樊家湾村AB栋及附属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送审价12867946.49元,审定价10060717.31元,审减金额2807229.18元。
八、2020年1月6日,松泰公司向***出具《樊家湾村还建工程结算函》显示,该公司将其所有的樊家湾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该项目建设下欠材料、人工等债务全部交由担保人***全权处理,***享有樊家湾还建工程款的所有权利,同时承担支付樊家湾还建工程下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税费以及向黄冈市万鹏翼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上交利润等一切义务。随后,***将该结算函分别发送给樊家湾村委会、禹王街道办、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就该结算函的主要内容向黄州区政府邮寄了债权告知函。
本院认为,对本案案涉的樊家湾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由松泰公司承包并完成施工,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交付使用等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樊家湾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并未给予关注,本院得依职权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樊家湾村委会、黄州工业园管委会、黄州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是否有法律依据,不再予以评判。经庭审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禹王街道办和松泰公司,及禹王街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禹王街道办和松泰公司,及禹王街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合同之债能够且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禹王街道办作为黄州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政府领导,行使区政府赋予的职权。黄州区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樊家湾村还建小区接收主体单位为禹王街道办。在此之前,禹王街道办承担了樊家湾村拆迁还建的多项具体实施工作,包括以招标单位身份咨询工程造价、提交邀请招标报告、提请招标项目审批、邀请投标单位,以建设单位身份向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监
管审批、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拆迁人身份与樊家湾村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还建工程A栋、B栋分配给被拆迁人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禹王街道办是案涉樊家湾村还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樊家湾村是禹王街道办辖区内的行政村之一,樊家湾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禹王街道办的指导,协助禹王街道办开展工作。樊家湾村的拆迁还建工作显然不是为了本村公共事务的需要,亦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是樊家湾村委会接受禹王街道办的委托,为了公共利益(唐渡四路建设)的需要,协助禹王街道办做好拆迁安置等工作。樊家湾村委会与第三人松泰公司签订还建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协助禹王街道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之一。工程完工后,樊家湾村委会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亦应认定为继续接受禹王街道办委托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尽管禹王街道办与樊家湾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樊家湾村委会已经实际按照禹王街道办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第三人松泰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对其所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属于拆迁还建性质是明知的,对樊家湾村委会受禹王街道办委托而订立合同亦是明知的。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显示樊家湾村委会是真实建设单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是受托人樊家湾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禹王街道办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松泰公司订立的,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禹王街道办和松泰公司。
禹王街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除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禹王街道办之外,还涉及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
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程价款的债权人松泰公司以工程结算函的形式向受让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予以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已经通知了***主张的所有债务人,依法应认定有效。案涉债权转让经通知后,***与禹王街道办之间即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取代松泰公司而享有工程价款债权,禹王街道办则负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禹王街道办作为债务人,对松泰公司的抗辩,依法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案由仍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松泰公司与禹王街道办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禹王街道办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禹王街道办受委托跟村里签订建设合同,不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
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中,案涉的还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发包人擅自分配给被拆迁人使用,故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来确定。对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樊家湾村委会、松泰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均认可该造价结论;禹王街道办亦认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三方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并认可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该公司的造价结论即审定价10060717.31元予以确认。***要求以松泰公司委托送审价12867946.49元作为结算价款的主张,与樊家湾村委会、松泰公司均认可的造价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审定价10060717.31元,减去已支付的80万元,禹王街道办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260717.31元。禹王街道办虽辩称其已付款共计8518082.50元,下欠1542634.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已向松泰公司支付的8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收款人是樊家湾村委会,不是松泰公司,樊家湾村委会亦未将其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松泰公司。因案涉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禹王街道办和松泰公司,禹王街道办负有向松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禹王街道办未与樊家湾村委会、松泰公司三方约定工程价款由樊家湾村委会转付的情形下,即使禹王街道办向樊家湾村委会拨付了工程价款,如樊家湾村委会未实际转付工程价款,则禹王街道办
对松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对禹王街道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本案工程价款应自价款确定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禹王街道办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松泰公司的述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260717.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26071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
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08元,由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负担72293元,由***负担2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勇
审 判 员  周志锋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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