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西营村八一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西安碧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金源幸福源泉小区第********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西安碧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碧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履行经办购买商砼事宜,系职务行为,生效判决却判决***偿还商砼款错误。1、一审中***提供了西安碧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西安碧辉公司的劳动合同、《扶沟高铁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桐丘路路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恒科公司收据、领款单证及西安碧辉公司扶沟高铁片区桐丘路路基标段建设项目负责人靳双运出庭证明***系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二审中,西安碧辉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领款单六份6页、收据5份5页、电子承兑单一份1页、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9页,可以证明在2018年5月10日以后,西安碧辉公司向恒科公司支付之前拖欠的商砼款项共计583897元,也证明了***系职务行为。3、恒科公司提供的神州长城高铁站(桐丘路)商砼确认单一份和对账明细一份,其内容都明确记载了欠款主体是神州长城高铁站,而西安碧辉公司正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打印的落款也注明欠款人或委托代理人,***正是基于其作为西安碧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边签了名。该证据亦足以确认***系职务行为。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查找到西安碧辉公司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9日,需方靳双运作为代表,加盖西安碧辉公司行政印章,供方张新民作为代表,加盖了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印章。西安碧辉公司在2017年5月6日承揽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扶沟高铁片区桐丘路路基标段建设项目,在2017年6月19日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恒科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商砼(亦称商品混凝土),恒科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张新民,西安碧辉路公司经办人是***。之后所有的付款均是由西安碧辉公司支付的。这一新的证据足以确认,***系职务行为。综上,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西安碧辉公司与恒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能够证明西安碧辉公司与恒科公司间存在着混凝土供销关系。从合同签订双方来看,合同需方签订人为靳双双,加盖有西安碧辉公司带序号公章;供方签订人为张新民,加盖有恒科公司公章;再结合案涉欠条内容为神州长城高铁站桐丘路段欠恒科公司商砼款902532元,及靳双双曾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系职务行为。该新证据的出现,有可能会对本案债务主体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故应在结合其他证据基础上,对***的身份问题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一步查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孟飞
书记员翟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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