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78号
原告:***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侯仕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奇,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蔚,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安工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被告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被告新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三人欠原告方6470309元劳务费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协议,协议为原告以房冲抵所欠劳务费并办理网签;如不能,则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235155元、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235154元;迟延支付年利率24%。期间,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将原告所欠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62400元债务转让于被告。自此,被告尚欠原告5807909元。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079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70453.12元(以257275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580790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1日),合计6478362.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原告只完成了主体框架部分工程,是总劳务的百分之五十左右,剩下的部分由其他公司完成。但是与原告结算是按照百分之百结算的,实际结算的是按每平方446.82元,被告计算总数为12848700元,协议中载明的13868700元包含了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年利息24%计算没有依据,因当时已经考虑到晚付款,所以工程量按百分之百计算,被告认为现欠付的本金为4958590.26元。
被告新安工程处辩称,其不应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给付义务。依据2018年10月10日与原告及锦泰公司签订的《勉县锦泰名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之约定:解除被告与原告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被告欠原告的64.7万元劳务费由开发商锦泰地产公司直付,被告不再承担。据此被告没有给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参与人尽一己之力协助法院,协调原告与锦泰公司妥善处理,合理维护各方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锦泰公司(甲方)签订《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9月10日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共应支付***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劳务费13868700元(含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项目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7398391元(以双方财务记账凭证为准),协议抵锦泰铭都购房款合计4437720元,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2032589元。现就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如果锦泰铭都项目能网签,甲方负责办理人民币4437720元工程所抵扣的所有房屋网签手续,抵押权人为:文小龙,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2、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如果不能网签,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235155元工程款。3、截止2019年5月31日前,甲方负责全额付清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235154元。4、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则乙方以年息24%向甲方计息,并偿还本金。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安工程处(甲方)、被告锦泰公司(丙方)签订《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乙方劳务扩大承包勉县锦泰铭都项目施工,2016年初主体工程封顶,因丙方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2018年8月经勉县人民政府协调,该工程由勉县正泰建筑公司垫资修建剩余工程,现甲方提出终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债务遗留问题,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甲、乙、丙三方,在遵循真实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一致确认,乙方共计完成工程产值1386.8700万元,借支739.8391万元(以财务记账凭证为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拖欠乙方劳务等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人民币647.0309万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一次性将因与乙方终止劳务合同后,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产生的原拖欠乙方劳务等各类工程款即债务合计人民币647.0309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对此,丙方表示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务,并愿意以新债务人身份全额承继上述债务转让以后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为此,甲、乙、丙三方均表示同意。三、乙、丙两方就有关债权债务清偿的时间、付款额度等具体问题,由乙、丙两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另行协商并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附件文件(详见附件9)。由乙、丙两方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及义务。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同被告锦泰公司、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因该项目原告尚欠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624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钢化材料租赁协议》终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锦泰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68700元(含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锦泰公司实际付款为8805309.34元。其中,原告实际借支金额为7585039.34元,2019年1月16日通过抵房款方式支付557600元,2018年12月27日通过债务转让方式支付662400元,现被告锦泰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为5063390.66元。对其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锦泰公司予以认可,但表示其还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劳务人员张某某支付100000元,故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金4963390.66元,并提交长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张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100000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要求被告新安工程处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含附件)、《勉县锦泰铭都项劳务费支付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安工程处将其享有的13868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锦泰公司,故涉案债权的转让对被告锦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该债权。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锦泰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63390.66元。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锦泰公司未按照《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其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161212.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0元,因该款系被告支付至案外人张某某账户中,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63390.66元及利息161212.4元,并支付利息(以506339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49元,由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0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
人民陪审员  佘勃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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