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区谷里街道科技产业配套园兴谷路。
法定代表人:庞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砼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绿野公司与中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砼公司提交的《新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抬头处的甲方虽然有绿野公司的名称,但是落款处并无绿野公司盖章,故该合同的买方并非绿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为李明,绿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李明是工程分包人南京斯安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安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绿野公司授权代表人,李明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或者斯安格公司。此外,中砼公司在前述合同签订时未要求绿野公司盖章,也未要求李明提供绿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绿野公司主张过合同价款,开具发票也非经绿野公司的授意。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收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中砼公司主张其向绿野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不能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据江苏省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中砼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就绿野公司作为买受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要求绿野公司进行确认或者追认,李明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以上,中砼公司要求绿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砼公司辩称,中砼公司与绿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向其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绿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野公司给付货款781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绿野公司承接南京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10号厂房工程。同年6月28日,绿野公司肯特项目负责人与中砼公司就肯特公司10号、11号厂房工程所需的预拌砂浆、商品砼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至2018年4月17日,中砼公司陆续向绿野公司供应了541165元的预拌砂浆、商品砼,并向绿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绿野公司仅付款463060元,余款78105元一直未付。中砼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砼公司与绿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砼公司提供了商品,有权获取对价,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野公司承接南京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10号厂房工程,中砼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绿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绿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绿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砼公司支付货款781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78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939元,由绿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野公司提供其与斯安格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中砼公司认为此系绿野公司的内部操作,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绿野公司的异议如其上诉意见所载,中砼公司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明以绿野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能否构成对绿野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砼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等均是以绿野公司为买方,可以证实中砼公司基于绿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与其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李明、孙思国等均是以绿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签收货物并予结算。关于李明的身份,绿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分包合同载明斯安格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杨智全、李明。该合同中还载明,斯安格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方式履行该合同,绿野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绿野公司对于钢材、商品砼、商品砂浆等主要材料、设备实行指定商家及品牌,同等价格优先使用,由斯安格公司采购,所用款项由绿野公司代收代付,并明确斯安格公司不得以绿野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等。可见,绿野公司对其内部实行分包的情况下,斯安格公司对外以其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风险有所预见且有防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现场系以绿野公司的名义出现,此举表明,在外部相对人事先不知悉该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工程现场的状况难以知情李明不能代表绿野公司。结合中砼公司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系与李明在工地现场项目部所签,李明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李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该代理权表象与绿野公司的行为直接相关。中砼公司作为相对人,自发包方处获知绿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李明以绿野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实际供应地点也是案涉工程,在绿野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砼公司为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中砼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绿野公司真实意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绿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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