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1民初2060号
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北关三组1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第三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8月1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曦、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551227.3元及利息(以3551227.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由被告***向原告交回该工程全部的施工资料(具体以原告提交的《5#、6#、7#住宅楼及周边车库施工项目部资料整编目录》所列清单为准);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515460元及利息(以51546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033705元及利息(以103370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6.由被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建设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双方对付款方式等具有明确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为方便管理,原告将其中的5#、6#、7#住宅楼工程设立单独项目部,与其公司项目经理***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具体施工,采取“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全额承包”的项目经理负责制。具体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管理施工现场并向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付款,项目工地全部责任由***负责;项目所涉工程款由***项目部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直接向建设方成泰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成泰公司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将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原告,原告扣除应缴税费后转付至***项目部。《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后,***组织项目部自2012年施工至2014年5月12日停工,后无故撤场。经原告多次向***发函催告,其既不继续施工,也不前来结算,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应依法解除《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项目部停工后,经原告结算,该项目部在向成泰公司提交进度款付款申请的过程中,由于成泰公司对应付进度款审核不严,原告也未审查,经原告按照原施工方案核算,该项目部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7064772.7元,原告实际向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0616000元,超付3551227.3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还应向原告交回该工程全部的相关资料。同时,该项目部拖欠原告管理费515460元、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033705元,项目部负责人***依法应予清偿本息。另,从原告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管理费欠条、混凝土欠条的签字领款人均为***,非***本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过《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非原告所述项目部负责人,未组织进行过施工,未领取过工程款,未拿过施工资料,未打过欠条,故不存在返还工程款、支付欠款及利息一说,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0年之前***是***的技术员,之前的工程款都由***代领。从领秀花园工程开始,***去了西安,***称其是***介绍来的,至于***与***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清楚,***继续给***当技术员,之后***让***去原告处代领工程款,去领款时原告处的会计让***写成代***领,说已经与***在电话里沟通好了,但是***没有见过原告与***打电话。领到的钱大部分直接给了***,***的账户是***给原告提供的,另一部分打到***的账户,***也直接转给了***。原告还给过两次现金,由***拿回工地上,在***及原告公司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给工人发了工资。之前一直是***给***发工资,***来了之后由***给***发,领秀花园一直是***给***发的工资。***只是在打工,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2011年9月12日,***称有顺帆公司三栋楼(5、6、7号楼)和部分地下车库要建。条件是:土建部分1536元/平方米,地下室乘以1.8系数,车库土建部分大约在2000多元/平方米,以后根据情况而定,但不会低于2000元/平方米。先进场干活,回头顺帆公司和发包方招标后就和***签约,每栋楼给***好处费20万元。2011年9月14日,***组织了项目班组、进场搭临建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由***按进度办理进度款。直到2012年10月22日举行三栋楼封顶仪式,一切都很顺利。到2013年底,分给项目部的车库绝大部分建完,甲方无力支付工程款,工程因此停工。在施工中一直也没人和***签约。从2014年到2016年6月以前,都没有任何人联系***谈关于工程的任何一件事情。2016年7月份,焦国林打电话给韩金余(顺帆公司在领袖花园工地总负责人)找***复工,韩金余当时和***在一起,2016年7月***又组织人员复工,工人驻进工地两个月,成泰公司代表栾生兆百般阻挠,焦国林不再出面,***就找到成泰公司多名领导进行协商均未果,后发生一些冲突,神木县公安部门也曾多次出警。***几经周折,最后因焦国林的不配合,双方对工程未能进行结算。2016年9月19日,焦国林偷拉走了***的塔吊和施工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12组证据,对前7组证据,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份《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其未给刘玉军授权代其签字,第二份也非其本人签字;对资质证书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中2011年11月份的借条其未领过该款项,除了名字不能确定是否签过,借据上其余的字均非其所签,且应有打款单来佐证。其余14支条据其未授权***代签,数额较大,原告应该提供支付凭证。第4组证据,其未干过该工程,故不存在结算的事,也未收到函,高生霞收到函也并未向其告知。第5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是原告单方的结算,与其无关,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第6、7组证据,其未干过该工程,未给***授权,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欠管理费及混凝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中2011年11月份的借据不清楚系谁出具,其余14支条据均系其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正确,钱由其领到后给了***。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上用了原告的一些混凝土并欠下部分管理费,均系***所欠,***称与***已商量好,就让其出具四支欠据并写成***的名字。
原告提交的8-12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部议价,招投法明确规定不可取,会议纪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所述项目其未承包,未组织施工,未签合同,具体价格如果确定也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招投标文件是原告与建设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工程项目文件,从因果关系来讲,与内部承包责任书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必然成为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的价格。承包责任书是空白的,没有填充,合同中对工程价格、建筑面积没有约定,主要标的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能证明项目管理承包中的合同价格。顺帆公司与成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原告所述项目部工程建设了多少、造价多少亦与其无关。对第9组证据均有异议,解除协议书是否真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与其无关。其未签订过项目承包合同,未履行过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结算工程量、清偿债务等问题。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因其未参与过该工程,故无需播放。第10组证据,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各项债务。其未出具任何向原告欠债的凭据,亦未授权***,***打条据、交费的行为与其无关。第11组证据,对四份谈话,***的谈话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8月24日***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由***承包,工程也是由***施工,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也由***承担,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个问题。第12组证据,李军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员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会议纪要不能与招标文件抵触,所以不真实;对项目部完成的工作量有异议,证人没见过***,真正施工的是***与***,对工程量不发表质证意见。管理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栾生兆的证言与之前原告所举书面证据重复,无须作为证人来举证;其对会议纪要中一些事情的概念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认可其收到全部款项,提交的第11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未予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要说明的内容不属实。***已经承认收到工程款3061.6万元,但证据中所述并非该数额;发包方和原告不存在无力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大量证据表明原告将项目就是承包给了***,而***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其作为负责人不常在工地也属正常,至于其聘请***、***常驻工地,是内部项目管理的问题,故***必须对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否将工程交由***实际负责,据目前的证据显示,***、***、***三人均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均应对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本人承认该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基于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应由***、***及领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打款记录无相关凭据佐证,且系***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从未与***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自始至终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刘玉军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说明,因其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承认其作为工地的实际现场负责人领走了原告的款项,并认可项目部拖欠原告管理费及混凝土款;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8月期间在原告已起诉***、***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结算,称其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原告为尽快解决纠纷,试图与***庭外结算和解,故此委托杨芳结算,但***到原告公司后不承认原告与成泰公司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不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现场照片是***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偷塔吊及施工电梯的事实,该案诉讼后,***在甲方成泰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与***对此也明知的情况下,***纠集不法人员,长期霸占工地,给成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成泰公司对解除合同以外的事宜有权对现场设施设备进行处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第2组证据,原告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证,因系***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开庭时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为保证工程造价的公平及完整,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图纸并从成泰公司处调取了施工过程的全部签证单,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完整不存遗漏的,也包含在了鉴定结论中,***若认为有不一致处,其可举证。审图纪要没有原告公章,罗寿群非原告公司人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竣工资料确系***保存,其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工程款支出费用均系***本人书写的记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是发生在***和其他人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属于***本人成本核算的范畴,其中包含了给***的好处费100多万,由此可证明该工程确实由***承包施工,其可能委托安排***具体负责工地,但***必须承担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与***没有关联性,其仅是介绍人;对打款记录不清楚,对该证据反映的意思无异议;焦国林通话录音与***无关;对谈话笔录及证言,***不在场,但可以说明***是实际施工人;塔吊与***无关,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因工程费用发生矛盾;对现场照片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图纸是原告给***交付的,无异议,工程量不清楚;工程签证单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与***形成了实际的承包关系;***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完整的工程资料,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通过交付施工图纸及实施施工,可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关于结算单,因***是中介人,没有参与实际结算,不予质证。
本院与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未予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与***的谈话结合原告律师提供的四份调查及***提供的***的说明,事实部分是吻合的,可以证明5、6、7号楼是***施工的,领款也是***所领,钱也转给了***,最后结算也是原告方与***进行结算的。笔录是真实客观的。
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予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证、完整,应当作为被告及第三人施工工程造价的依据使用。被告***认为其未承包该工程,亦未签订施工责任书,没有实际施工,对该鉴定是否真实、工程量是否公证、合法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鉴定意见表示未参与、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份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并不认可系其授权刘玉军代签,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第二份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资质证书,***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第3组证据中***于2011年11月出具的借据,***在庭后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中仅认可借据上其名字系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均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将载有其签名的条据给原告,不论条据内容是否为其本人所填写,均应为其本人默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余14支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4支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2组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系***出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第一组中的第1小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小组证据系***自己书写,不予采信。第3小组证据亦不予采信。第4小组证据中,与张小鹏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玉军、***的证言,该二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第5、6小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中的第1小组证据,对图纸真实性予以采信。已完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结算,不予采信。第2、3、4小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第5小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与***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6#、7#住宅楼及周边车库项目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发包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147305247元。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承包人按月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提出进度款支付报告交发包方,发包方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定,并于次月5日前拨付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进度款给承包方;累计付款至总价的85%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30日内,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的5#、6#、7#住宅楼及周边地库工程设立单独项目部,与其公司项目经理***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具体施工,采取“风险抵押、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全额承包”的项目经理负责制,同时约定:合同造价按投标文件以实结算,工程概况具体以原告公司与成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准。每次建设方成泰公司支付进度款时,原告按比例扣除应上缴费用后,***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上交管理指标:以合同价为基础,决算价为依据,由***按总造价(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6%(不含税和规费,税和规费全由***负担)上交原告管理费。工期目标:执行同业主方合同约定。
后***将该项目部实际交由***负责,由其组织施工并聘用***为该项目部的技术员。期间,成泰公司与原告、项目部对部分工程进行甩项,由成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项目部共从原告公司领走工程款3061.6万元,其中第一笔工程款266万元的收据由***本人签名向原告出具,其余工程款均由***代为领取并签署领款单,将领款人写为“***代***”。该项目部在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停工后再未复工。2014年5月原告向***发出催告其前来结算的函并将函件邮寄给***妻子,后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
2016年6月15日成泰公司以***项目部产生纠纷导致工期延误为由与原告协议解除原合同中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并协商确定:原合同承包项目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现场实测并结合施工图纸另行以书面形式或签证确认。其中对5#6#7#住宅楼工程完成的项目内容作出特别说明:(1)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今5#6#7#楼未进行工程建设)完成了5#6#7#住宅楼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钢筋砼主体及相应的基础防水、线管暗敷工程。(2)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今未进行工程建设)完成了与5#6#7#住宅楼相连接的部分地下车库的地基与基础、钢筋砼主体及相应的基础防水等工程。
2016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项目部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7]工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项目部已建工程造价鉴定为29917088元。
另查,该项目部欠原告管理费515460元、混凝土款1033705元。
本院认为,《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负责的项目部在未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时就已停工,致使发包方成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解除了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应予解除。各方当事人对***项目部已完工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依据成泰公司和原告在解除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后,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在本院通知前来质证后亦未对工程量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成泰公司和原告确定的***项目部已完工工程量予以确认。经鉴定该项目部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9917088元,而项目部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是3061.6万元,对多领的698912元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应向原告交回关于该工程个全部施工资料(具体以原告提交的《5#、6#、7#住宅楼及周边车库施工项目部资料整编目录》所列清单为准)。同时,项目部所欠的管理费515460元及混凝土款1033705元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要求对这些费用支付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项目部技术员,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虽实际负责管理项目部,但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对***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698912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515460元和混凝土款1033705元;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回其所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以《5#、6#、7#住宅楼及周边车库施工项目部资料整编目录》所列清单为准,详见附2);
五、驳回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7500元,由原告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20元,由被告***负担7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 娟
审 判 员 康维婷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顺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1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5号楼投标文件,5、6、7号楼造价一样),证明:1、2011年顺帆公司与建设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由顺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双方对付款方式等具有明确约定。2、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位及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第2组:顺帆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两份、***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两张,证明:1、总承包合同签订后,顺帆公司将其中的5、6、7#住宅楼工程设立单独项目部,与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三栋楼的具体施工,采取“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全额承包”的项目经理负责制。2、《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了2次,第一份因***不在现场,其授权司机刘玉军代为签订,第二份是邮寄给当时在西安的***,由其签名后邮寄回原告公司。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充分证明***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具体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管理项目施工现场并向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付款,项目工地全部责任由***负责。4、***项目部所涉工程款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由项目部直接向建设方提交付款申请,建设方审核后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将应付工程进度款付至顺帆公司,顺帆公司扣除税费后转付至***项目部。5、***项目部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亦按照顺帆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清单报价为依据进行计算。
第3组:收款凭证(共15支),证明截止工程停工,顺帆公司已经累计向***项目部付款共计30616000元,***签字代领了上述款项,可以看出,***、***二人共同领取了顺帆公司基于该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顺帆公司向***项目部超付的工程款,***、***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4组:工程结算函、将该函件寄送给***的EMS邮寄底联,证明因***项目部无故停工,亦不进行结算,顺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下发工程结算函,要求***前去公司进行结算,顺帆公司将该函件寄给***妻子高生霞由其转交给***。***严重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并结算,顺帆公司对***项目部拖欠的各项款项具有追偿权。
第5组:工程结算单及其详细结算依据、2014年5月26日建设方陕西省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领秀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向顺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将上述两份文件寄送给***的EMS邮寄底联,证明:1、因***项目部无故停工,经发函催促亦不前来进行结算,无奈之下,2014年5月26日,顺帆公司根据***项目部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结合总承包合同中的报价清单,计算出***项目部实际完工工程量价值应为27064772.7元。2、顺帆公司依据***项目部具体的工程量,将造价在本工程投标文件中摘取,或套用本工程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计算,计算出***项目部完成的5号楼土建部分总价为630671.2元,电气预埋管部分总价为204199.54元,5号楼共计6534870.74元。5、6、7号楼结构一样,三栋楼总价为19604612.22元。另加车库结算总价为7560160.48元,扣减10万元修补打磨费,***项目部完工工程造价共计27064772.7元。3、建设方陕西省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领秀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向顺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函》,称知悉顺帆公司与第二项目部***之间工程矛盾纠纷,因此可以证明:(1)领秀花园5、6、7#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系***负责施工,全部责任应由***承担;(2)***项目部已完工内容;(3)***项目部经建设方多次催促拒不复工,严重违约;(4)***与顺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4、顺帆公司对***项目部完工内容经过建设方核对,工程量的计算符合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顺帆公司对***项目部已完工工程量价值共计27064772.7元的单方结算应予采信。5、顺帆公司已经向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0616000元,超付3551227.30元,项目部负责人***与工程款领取人***对超付部分应负连带返还责任。二人还应返还项目部全部施工资料。6、顺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工程结算单及《关于对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复印件寄送给***(其妻子高生霞代收),要求前来结算,退还超付工程款,并清偿其余款,***对此不予理会。7、顺帆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对***进行追索,对***拖欠的各项款项具有胜诉权。
第6组:***(代***)向顺帆公司出具的欠付管理费共计515460元的欠条(共4支),证明依据合同,***项目部拖欠顺帆公司管理费共计515460元,由***(代***)签字确认。***、***依法对该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7组:***向顺帆公司出具的欠付混凝土款共1033705元的欠条(共3支),证明***项目部拖欠顺帆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033705元,负责人***、***依法对该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8组:2011年10月10日建设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帆公司为签订总承包合同进行内部议价形成的会议纪要;2011年10月18日顺帆公司与成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投标文件(包括:5#全部、6#、7#与其完全相同;地下车库全部;汇总文件全部);1#、5#、6#、7#住宅楼、地下车库施工设计图纸;2011年10月20日顺帆公司与李军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证明:1、2011年10月10日为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顺帆公司负责人焦国林及项目经理李军一同与成泰公司工程负责人栾生兆进行内部议价,商定:1)、5#、6#、7#住宅楼单价每平米1273.5元均为合同价;1号楼每平米单价1284.4元为合同价;地下车库每平米单价1896.2元均为合同价。2)、下浮后的合同价即投标单位中标价。3)、工程量内容及工程决算方法均按投标文件有关规定执行。2、2011年10月10日的该会议纪要为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内部议价过程记录,无相关当事人印章,非正式合同,因此并非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所谓的平米单价也只是各方衡量价格的一个简便指标,并无实际决算意义,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约定、工程量结算等均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为准。3、2011年10月1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顺帆公司与成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投标文件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确认,应以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为依据,结合顺帆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4、与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顺帆公司将工程分为三个项目,分别由三个项目经理焦国林、李军、***负责承建,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具体到每一个项目部,也应以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为依据,结合各项目部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出该项目部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5、5#、6#、7#住宅楼由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具体负责,三幢楼设计完全相同,按照投标文件,每幢楼总造价均为10690110.01元,总设计面积均为8392平米,得出每平米单价约为1273.84元/㎡;1#住宅楼由项目经理李军组建项目部具体负责,总造价24860855.84元,总面积19355.62平米,每平米单价约为1284.42元/㎡;地下车库44162376.98元,23290平米,平米单价约为1896.19元/㎡,由各项目部负责周边地下车库建设。如前所述,该平米单价只是各方各自衡量价格的一个简便指标,并无实际决算意义,最终应以合同和投标文件为依据进行决算。
第9组:2016年6月15日成泰公司与顺帆公司解除合同的协议;2012年、2013年成泰公司给顺帆公司两个通知,部分工程甩项,由成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项目部所完成的主体结构的现场影像资料,包括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0月26日两次时间节点;《***项目部5#、6#、7#楼及周边车库施工情况明细》。证明:1、因顺帆公司***项目部5#、6#、7#工程未按约定施工,工程施工至2013年底停工,顺帆公司多次催促***项目部开工,其均不复工。工期严重迟延至今已经长达两年半之久,顺帆公司构成对成泰公司严重违约,总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6月15日,成泰公司解除了与顺帆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顺帆公司与***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双方结算。2、2012年、2013年经成泰通知,部分工程甩项,由成泰公司另行委托专业公司完成,不在顺帆公司承包范围之内。顺帆公司各项目部对部分甩项工程实际也都没有施工。因此,对于***项目部已完工工程造价的确认,应以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为准。3、地下车库回填土和面层实际由成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地下车库的顶部找平层、防水层、保护层实际由焦国林项目部全部施工完成。***项目部车库范围内的三个通风井上部未做,塔吊口未封,这部分实际也是由焦国林项目部完成。也应在***项目部决算时扣除该部分,***项目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详见《***项目部5#、6#、7#楼及周边车库施工情况明细》并以现场勘验为准。4、对于***项目部5#、6#、7#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以成泰公司与顺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最终投标文件为依据,结合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项目部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经顺帆公司单方计算,总造价为27064772.7元。对于超付部分,***项目部负责人向顺帆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第10组:顺帆公司收取***项目部管理费及代缴税费的相关手续。证明:1、与成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顺帆公司将其中的5#、6#、7#住宅楼工程设立单独项目部,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三栋楼的具体施工,采取“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全额承包”的项目经理负责制,按照工程总造价(即按照顺帆公司与成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计算)的6%向顺帆公司交管理费,同时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顺帆公司代扣代缴,交了这两项以外的款项为***项目部实际所得的工程款。2、***项目部***现在已经领款30616000元,按6%应交给顺帆公司管理费1836960元,实际已交管理费1321500元,尚欠管理费515460元,由***代打管理费欠条。应缴税费已全部由顺帆公司代缴。3、管理费和代扣税费收条的交款人均表明是***,足以证明***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其对项目部全部责任负有清偿义务。4、缴纳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为双方约定,且实际履行,因此对于欠付管理费,***项目部负责人向顺帆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第11组:2016年8月顺帆公司代理律师张小鹏与***谈话笔录共四份。证明:1、顺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还超付工程款等案件第一次庭审后,***找到顺帆公司,提出其本人实际承建5#、6#、7#楼及周边地库,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顺帆公司代理人与其进行过四次谈话,因未达成一致共识,故未形成任何协议,仅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因此谈话人仅对其在《谈话笔录》中各自说过的内容负责。3、《谈话笔录》中,***称其实际承建领秀花园5#、6#、7#楼及周边地库,认可按照***与顺帆公司的约定,应向顺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按照顺帆公司与成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清单报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计算)6%的管理费,并实际已经缴纳部分,尚有拖欠;***认可税费由顺帆公司代扣代缴;认可***是其技术员和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打的所有条据均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即***实际领走工程款30616000元;拖欠顺帆公司管理费共计515460元未付,***负有清偿义务;拖欠顺帆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033705元未付,***负有清偿义务。4、对于超付的工程款和拖欠顺帆公司的其他款项,项目部负责人***、***、***依法对全部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12组证据:证人李军、栾生兆证言,证明1、成泰公司与顺帆公司为签订总承包合同进行内部议价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相关情况。2、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及应当以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作为工程总造价的计算依据,平米单价只是双方各自衡量价格的一个简便指标,并无实际决算意义,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约定、工程量结算等均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为准。3、***项目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李军还证明***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神木领秀花园各项目部向顺帆公司交纳管理费6%的相关情况。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顺帆公司5、6、7号楼工程经***介绍,由***实际施工,组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全部账务结算由***负责,与***无关,***是承包人。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1组:1.***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推脱责任。2.***多次给***打款的相关记录,证明关于领秀花园项目的真实性。3.2016年7月6日和焦国林的通话录音,说明焦国林也在推脱责任。4.和张小鹏的谈话笔录,刘玉军、***的证言,证明焦国林一直在欺骗***。5.2016年8月19日和焦国林的通话录音,焦国林偷走了塔吊和施工电梯,进一步证明焦国林一直在给***设骗局。塔吊和施工电梯等大型设备还在焦国林库房,其他机具去向不明。6.图片5张,证明***给刘爱国写了条据,确定了在场塔吊设备数量,这些设备确实到了焦国林库房。
第2组:1、图纸、已完工程量清单,证明5、6、7号楼的施工图纸、周边地下车库图纸及已完工工程量。2、签证资料,证明签证费用合计2732999.06元。3、领秀花园5、6、7号楼审图纪要,其上有项目部人员罗寿群的签字,证明***拿到图纸的合法性。4、变更报告、任命报告、资质证书(共9页),资料员贾红霞亦系顺帆公司资料员,证明***组织施工过程的严谨性、科学性,每个部门的监管合理性,不存在审核工程进度款不严的说法。5、***项目部从2011年9月至2013年年底发生的实际费用的不完全统计表,证明实际付出款项是33847678.04元,其中税费为2746570元,商混为3914074.9元都是顺帆公司直接扣走的,***项目部在工程款使用中是专款专用。综上,依据上述证据1、2和已完工程量及当年劳务费、钢材款、商混等价格估算的工程费用及签证费用共计45977835.06元。
四、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第1组:2016年8月1日本院与***所作的调查笔录。
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项目部已建工程造价鉴定为29917088元。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