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0308号
原告(被告):苟朝红,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17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苟朝红(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苟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京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京辉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2.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70064元;3.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本人工资)54000元;4.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833元;5.给付护理费20790元;6.给付工伤医疗费1183.58元;7.给付交通费2000元(包括复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8.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在京辉公司承揽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工地从事木模板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日自工资300元。2015年4月20日我在工作中摔伤,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5月25日、7月6日复查二次,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后经鉴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京辉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因此我于2016年1月8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我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京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苟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此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苟朝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裁决书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工资错误;苟朝红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进行调整;一次性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就业补助已经对苟朝红进行了相应补偿,我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支付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已经对苟朝红进行了多项补偿,仲裁委没有认定。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苟朝红的诉讼请求。
苟朝红对京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15年4月17日苟朝红入职京辉公司担任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HIJ地块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300元/日,计算方式为300元/日×出勤工日,试用期每月2000元,但未约定试用期时间。2015年4月20日苟朝红在工作中摔伤,后未再上班。2015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朝红所受伤害为工伤,造成内脏多器官受伤(脾破裂,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苟朝红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京辉公司向苟朝红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
2016年1月8日苟朝红向京辉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位1720室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京辉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给苟朝红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相关工伤待遇为由通知京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苟朝红未向京辉公司提交过病休的诊断证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京辉公司主张苟朝红试用期为一个月,所支付的1800元工资是按照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的。苟朝红主张双方未约定试用期,所支付的1800元工资为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的6天工资。2.京辉公司称不清楚是否收到苟朝红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京辉公司主张已支付苟朝红工伤的医疗费及补助,苟朝红不予认可。
离职后苟朝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京辉公司支付苟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工伤医疗费1183.58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8.13元,驳回了苟朝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苟朝红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由京辉公司举证证明。京辉公司与苟朝红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未约定试用期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因此本院认定苟朝红月工资标准应为300×21.75=6525元。2.苟朝红及京辉公司均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医疗费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苟朝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525×13=84825元。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因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况,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亦于法无据,但京辉公司同意支付苟朝红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京辉公司应支付苟朝红2015年4月20日至10月19日期间6个月的工资6525×6=39150元。京辉公司要求缩短医疗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苟朝红自2015年4月17日起上班,至4月19日仅有一个工作日,京辉公司已支付苟朝红工资1800元,故已支付苟朝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应再支付39150-1500=3765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因京辉公司未支付苟朝红停工留薪期工资,苟朝红以此为由向其住所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举证证明其已签收,本院对京辉公司关于未收到该通知书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其应支付苟朝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525×5+6525÷21.75×12)÷8=4528.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
二、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64元;
三、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650元;
四、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五、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工伤医疗费1183.58元;
六、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苟朝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28.13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苟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苟朝红及被告(原告)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