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99、106号
原告(第三人):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走马岗东路12号103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76102103。
法定代表人:裴世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科技大道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QQQB15。
负责人:赵晓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昭铭,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曾昭铭、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并案审理。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昭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曾昭铭挂靠***公司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相关合同是由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与曾昭铭履行,***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是由曾昭铭雇请,其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从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支付。
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无需承担垫付***工资10800元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0〕1682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与***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不能证明其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称曾昭铭聘请其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水仲裁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依据与***公司之间就佛山市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支付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价款,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四、即使***能举证证明受雇于***公司,但***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佛山市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公司是合法的承包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并无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公司主张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曾昭铭是***公司在“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中的授权人,而***是由曾昭铭聘请在该工程施工的工人,其雇请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同时,在曾昭铭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公司又以出具《中昂翠屿湖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班组工资支付表》的行为确认***是该工程施工工人的身份。因此,可确认***是该工程的施工工人。***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二、案涉的“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发包给***公司。从***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存在拖欠***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在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曾昭铭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司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2.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拟证明曾昭铭挂靠***公司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签订合同;
3.付款承诺书、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书、委托收款书、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公司按照曾昭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支付工人工资。
二、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
2.三水农信客户回单,拟证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量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
三、***提供劳务班组工资支付表、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曾昭铭与***公司是委托关系,***公司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曾昭铭雇请工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关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可反映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向***公司转款的事实,但不足以印证其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相应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业。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联系隶属于本公司的业务。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的总公司即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2018年8月17日,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曾昭铭“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其行为视为乙方行为,但无权代表乙方变更、解除、转让本合同”,曾昭铭在合同落款“授权委托人”处签名。2019年8月,曾昭铭招聘***等人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12月。
2020年7月1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曾昭铭先生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所有事宜。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限期自2018年8月17日至本项目竣工。”同日,***公司向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同意代付铝合金班组包括***等七人的劳务工资合计141600元,并随函附上***公司盖章的对应工资支付表。
2020年10月14日,***以***公司和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曾昭铭为第三人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800元,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7日,三水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800元,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和北京纽约佛山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相关争议问题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公司主张曾昭铭是挂靠其公司从事施工活动,***是由曾昭铭雇请,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亦主张与***之间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主张其是由***公司的代理人曾昭铭雇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司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中昂翠屿湖华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所示,曾昭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纽约佛山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明确约定***公司派驻曾昭铭到案涉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全面履行合同,其行为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次,***公司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明确委托曾昭铭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对曾昭铭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可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认定***公司与曾昭铭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曾昭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是通过曾昭铭招聘到案涉工程工作,应视为为***公司提供劳动,且***公司对***的工资数额亦予盖章确认,更进一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其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可认定***公司拖欠***工资10800元的事实。北京纽约佛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北京纽约佛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拖欠***的工资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第三人)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0800元;
二、原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未结清原告(第三人)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粤0607民初9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第三人)广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粤0607民初106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