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日期:
2017-08-21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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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34号
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一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车淑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被告车淑艳之夫),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解立军,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陶建华(被告解立军之妻),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张翠红,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张浩(被告张翠红之夫),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李艳玲,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王井军(被告李艳玲之夫),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奥火恒温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工业园区远联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宝财,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解国华(被告张宝财之妻),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李彦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
被告:王帏佟(被告李彦明之妻),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车淑艳、***、解立军、陶建华、张翠红、张浩、李艳玲、王井军、赤峰奥火恒温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车淑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5600元,罚息21931.10元,本息合计2217531.1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决被告张翠红、张浩、解立军、陶建华、李艳玲、王井军、锅炉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锅炉公司的抵押房产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
XXXX号、
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赤红国用2013字第47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车淑艳、***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据期限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张翠红、张浩、解立军、陶建华、李艳玲、王井军、锅炉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锅炉公司以其3处房产和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已逾期335天。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保证人催收无果。根据《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二)之约定,被告车淑艳、***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车淑艳、***、解立军、陶建华、张翠红、张浩、李艳玲、王井军、锅炉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李艳玲、解立军、张翠红、车淑艳与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0),主要约定授信额度为96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授信额度内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授信期间内,申请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额度,申请人对已清偿的融资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未使用的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由锅炉公司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1),由锅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由张宝财、李彦明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3-2、03-3)。
同日,被告李艳玲、解立军、张翠红、车淑艳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主要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上述被告为借款(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9650000元,年利率为10.8%。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与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签订日至签署借款凭证之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需要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任何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抵押担保或任何第三方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的,应以全部联保小组成员整体作为被担保人。即抵押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应为全部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其他条款:1、锅炉公司为借款人张翠红、车淑艳、李艳玲、解立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编号为×××-1、×××-2的抵押合同。2、锅炉公司、张宝财、李彦明为张翠红、车淑艳、李艳玲、解立军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编号为03-1、03-2、03-3的保证合同。3、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本合同依据编号0的授信额度协议的内容签订。
同日,被告张浩、陶建华、王井军、***作为被告张翠红、解立军、李艳玲、车淑艳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借款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锅炉公司、张宝财及解国华、李彦明及王帏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3-1、03-2、03-3),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是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9650000元。利率及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属于主合同范围内的同一授信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锅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主要约定:被告锅炉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9650000元,利率、债务履行期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分别为:坐落于赤峰市××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2016年6月12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
XXXX号、
XXXX号、
XXXX号。
2016年6月6日,被告锅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主要约定:被告锅炉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赤峰市××镇土地3440.5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证号:赤红国用(2013)字第47号)。2016年6月13日,双方对上述土地在赤峰市国地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赤红他项(2016)第073号)。
2016年6月14日,被告车淑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5日,执行利率(年)为10.8%。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依约向被告车淑艳、***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车淑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5600元,罚息21931.10元,本息合计221753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车淑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解立军、陶建华、张翠红、张浩、李艳玲、王井军、锅炉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5600元,罚息21931.10元,本息合计2217531.10元。2017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解立军、陶建华、张翠红、张浩、李艳玲、王井军、被告赤峰奥火恒温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赤峰奥火恒温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坐落于赤峰市××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XX号)及坐落于赤峰市××镇土地3440.5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证号:赤红国用(2013)字第4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1元,由被告车淑艳、***、解立军、陶建华、张翠红、张浩、李艳玲、王井军、赤峰奥火恒温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宝财、解国华、李彦明、王帏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胡亚军
人民陪审员吉银彦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