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30财保45号
申请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院**楼****1805-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C4UR5C。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望都望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二十里铺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8YRDB6Y。
法定代表人:张士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楼****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0004T。
法定代表人:姜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随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申请人:宋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申请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745016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45016元的财产,申请人北京同兴德利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望都望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某、宋某名下银行存款745016元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魏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