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5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11民初991号
原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太平沟村。
法定代表人:薛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373立方米,用于厂房工程改造,共计产生混凝土价款82060元,被告共计支付商砼款60000元,尚欠原告22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于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认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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