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东营建设信息网 2008-09-08 14:16:11
                                                 东建发〔2004〕18号


各县区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建委研究制定了《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计价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的监督管理。其具体工作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规范和计价规则,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查处其计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发布全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计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四)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参与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六)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价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实行施工合同价、结算价登记制度。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其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等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或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  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省指定的统一计价规则进行编制。  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方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设计施工图;
  (三)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
  第十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时应当依据工程量消耗定额、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
  第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设有招标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报价低于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人应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并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
  第十四条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以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调整。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又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
  (三)成本加酬金。  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等实际情况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结算工程款,或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款,以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且在一个月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答复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天。
  (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方与承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将该工程再次委托其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重新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即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都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鉴定应有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招标工程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编制工作;不得对同一招标工程既做招标标底,又为投标企业做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做投标报价且该投标人又中标的,不得再接受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故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向有关资格管理机构提请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
  (一)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资格或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计价活动的;
  (二)标底的编制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同一建筑工程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的。  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登记。
  (一)投标时以低于其成本价进行竞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未履行合同价,有意抬高工程结算价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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