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建发〔2004〕20号
各县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凡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安装维修及抄表人员必须办理《山东省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工作证》。凡未取得此证的一律不允许入户进行燃气巡查活动。
三、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已经取得燃气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办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凡未取得此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燃气器具及保护装置的安装维修活动。
六、燃气器具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凡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允许从事此项活动。
七、从事瓶装燃气充装供应活动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给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用户在使用钢瓶时要看清钢瓶是否进行登记注册,是否安装
塑料倒拉封口。
八、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末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凡使用燃气的企业及用户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动切断装置,未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一律不准通气使用。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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