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来源:东营建设信息网 2008-09-08 14:13:57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 , 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 00 二年三月三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 , 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并具体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 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
    ( 一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 二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三 )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
    ( 四 )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
    ( 五 )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 对符合条件的 ,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 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 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 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 , 向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 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 , 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委托拆迁的 , 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 , 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 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 书 , 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 内 , 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
    ( 一 )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
    ( 二 )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 三 ) 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于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1 年 ;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 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 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 ,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 , 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 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 ,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 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 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 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 3 个工作日内 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 之日起 10 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 , 不影响作出 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裁决 , 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 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 或者由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 ,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 应当经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 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 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 ( 构 ) 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向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验收合格的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 验收合格证 ; 验收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 10 日内 , 持 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 , 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 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 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 不予补偿 ;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 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 ,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 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 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 , 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 , 不作产权调换 , 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 , 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 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 ,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的 ,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 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 拆迁人应当 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 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 案 , 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 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 ,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 拆迁人应 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 的周转房的 , 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 ,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 对周转房的使用 人 ,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 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明的用途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 , 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 擅自实施拆迁的 , 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 , 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 , 给予警 告 ,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 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
    ( 一 )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
    ( 二 )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
    ( 三 )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 , 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 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 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 , 致 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 拆迁评估人员 ,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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