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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06年7月21日我会召开部分会员座谈会对《关于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活动中挂靠转包行为的若干措施》(讨论稿)进行了讨论,就该文的条款,共提出4个方面7条的看法和建议,主要是:
1、因该文未提及处罚条款,故题目不宜用“治理”一词,可用“规范”一词,且题目可改为: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等活动行为的若干措施,去掉“挂靠转包”难于定性的敏感词语。
2、提及“挂靠转包”,建议要同时加强对建设单位等一些源头企业的相关的管理措施。
3、对该文第二条的几点意见:
(1)对投标人和相关人员的资格审查问题,当前的做法企业反映还比较好,建议维持现状,不宜再变。同时建议参照学习龙岩地区的做法:实行企业进厦备案制。企业参与投标活动和施工的管理人员必须是已报备的存档人员,否则无资格参与投标和施工管理工作。评标委员会通过网络权限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进行检索核对,若非已备案人员可视投标行为无效。
(2)、对该文提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和资格提出了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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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厦门市建设工程创优质工程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的看法和建议
2006年8月11日下午我会召开部分会员单位座谈会对“关于《厦门市建设工程创优质工程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归纳如下:
1、与会人员认为:创建优质工程很有必要,但首先主要是建设方、开发商要有需求和积极性,给施工单位下指标任务也较难完成。
2、优质工程的创建与工期有密切关系,因此,赶工工程不宜做优质工程,建议优良工程工期应在国家定额工期的80%以上。
3、优质工程取费标准偏低,建议改为:市优3%、省优4%、部优5%。多年的工程创优测算,仅市优工程就得3.5%以上。
4、优质工程保修期延长条款未考虑到建筑材料的自有特性和特性。且5%的保修金,仅一个保修期施工单位的利息就得损失近工程造价的1%。建议第十条全部取消。
5、对工程评优和确认,认为应由原相关的部门管理和按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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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06年8月30日, 关于“财政投融资工程项目合同专用条款(定稿)”一文,我会征求了部分企业意见,一致认为:
一、专用条款不宜统一制定。建设工程情况复杂,千变万化,不宜使用格式合同。
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是由协议条款、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三个附件组成。工程合同专用条款是承包人和发包人根据法律、法规、地方性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与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该条款不仅是《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说明,同时也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和修改。由于合同标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各不相同,工程的工期、造价也会因此而随之变动,另因承发包双方的自身条件、能力范围、施工现场环境的条件各异,随之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也会各有特性。因此,《通用条款》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涉及每个具体工程的方方面面,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即配之以《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是按《通用条款》的顺序拟定的,主要是做为《通用条款》的修改、补充提供一个协议格式,《通用条款》中有四十多处需要在《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承发包双方针对工程的实际情况,把对《通用条款》的修改补充和不予采用的一致意见按《专用条款》的格式形成协议,《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是双方表达、统一意愿的主要体现,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都可以看出,合同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交互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是相互吻合、不存在分歧的。如果对《专用条款》采用统一的方法,不仅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相违背,同时也阻碍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意愿。
三、由于建设工程的单体性,每个具体工程都有一些特殊情况,招标文件中拟签订的主要合同条款,只能涉及一些实质性的主要内容,如价格、质量、工期等的要求。而多数条款细节,应在选定中标人签订合同时,根据具体工程的特殊情况,双方进行充分协商谈判约定,把《专用条款》直接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统一制订,欠妥。
综上所述,《专用条款》不宜统一制订,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工程项目情况自愿地表达、协商达到一致,否则《专用条款》就失去意义,并可能造成“霸王条款”之嫌。再者,行政干预合同主体间的经营合同行为也属不妥。
四、同时对初步制订的该《专用条款》中的有违公平或不妥的条款提出了24条的看法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