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小区集中供气项目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推进管道燃气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区集中供气是指利用液化石油气贮罐或瓶组系统,通过集中气化用管道向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供应燃气。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区集中供气项目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区集中供气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燃气发展规划,按照特许经营、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的原则,做好小区集中供气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小区集中供气项目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其规模应符合:城市3000户以上,县城2000户以上。
城镇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管道燃气供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小区集中供气项目只能在城镇管道燃气暂时无法通达的区域内建设;小区集中供气项目作为城镇管道燃气总体项目过渡期内的燃气设施,当城镇供气管网覆盖到小区集中供气区域时,小区集中供气区域的燃气供应必须置换由城镇燃气供气系统供气。
第六条 凡开发建设和经营小区集中供气的项目,项目业主必须按照《福建省建设厅贯彻〈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首先获得管道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方可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小区集中供气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由项目业主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后报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业主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特许经营合同;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银行资信证明;
6、规定的有关材料。
经审查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项目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转报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小区集中供气工程必须实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小区集中供气工程竣工后,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运行。试运行一年后,企业应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小区集中供气业务。
资质审查办法按照《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发建设和经营小区集中供气项目的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设备、管线的巡查、维修、保养并建立台帐,确保安全供气。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小区集中供气的经营单位或已开工进行小区集中供气项目建设的项目业主,必须按《福建省建设厅贯彻〈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在2003年9月前与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