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广东人事厅网站 2008-08-20 16:57:29

粤人发[2003]25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局,省直及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116号)和《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资格考试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现就我省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的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在我省国土、测绘企事业单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及相关工作或中介代理业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2)所列条件者,均可申报认定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

二、申报资料

1、《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四份。

2、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验证后退回):

(1)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2)有获奖项目的人员需提供获奖证书,若获奖证书上未写明获奖人姓名的,还需提供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签署证明;

(3)担任相关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4)规范、规则、规定的封面及起草人员名单页;

(5)地市级以上初始土地登记项目工作报告,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报告,论文及专著首页;

3、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

(1)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经历的职业道德证明;

(2)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3)国家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业务规范、规则或规定的说明材料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证明;

(4)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成果的应用证明。

4、近期大一寸相片二张。

三、申报程序及时间

1、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申报表,备齐要求的申报材料,经单位审核盖章后申报。2、各市人事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厅局对其所报材料进行初审,核验各类证书原件,在证书复印件及申报表“所在工作单位推荐意见”一栏内加盖公章,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汇总表》(附件3)。

3、所有申报材料请于10月31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其它事项

1、申报表、汇总表要统一规格,各市可自行印制(复印无效)或从网站下载。

2、有关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认定的文件资料、表格及信息可在省人事厅、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查找,网址:省人事厅www.gdrst.gov.cn;省国土资源厅www.gdlr.gov.cn。

3、省人事厅联系电话:83133948;省国土资源厅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38817425,联系人:温善强。

附件:1.《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116号)

2.《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7号)

3.《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汇总表》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

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土地登记代理行业建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第四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

(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 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 为保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有计划的组织。实施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授权组织编写培训、继续教育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土资源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办各种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

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按照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土地登记及代理业务、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工作,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

(一)具备下列3项条件之一:

1、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及相关业务工作满25年。

2、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及相关业务满20年。

3、1987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及相关业务满15年。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条件:

1、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起草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规范、规则或规定1项以上,并由国家颁布施行。

2、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地市级以上初始土地登记工作1项以上。

3、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大型企业改制中土地登记代理工作10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取得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成果1项及以上,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5、获得有关地籍管理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6、获得2项有关地籍管理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及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7、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独立完成的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等方面的论文。

8、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地籍管理或土地登记业务专著,本人独立撰写3万字以上。

二、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初审,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申报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2、需提交复印件的证明材料:学历(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签署证明,担任相关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规范、规则、规定的封面及起草人员名单页,地市级以上初始土地登记项目工作报告,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报告,论文及专著首页。

3、需提交原件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经历的职业道德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国家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业务规范、规则或规定的说明材料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证明,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成果的应用证明。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呈报的初审合格人员资格进行复核,提出拟认定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会议讨论。

(五)对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员,报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和人事厅(局)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和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一线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和人事厅(局)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复核时,应检查各类证书、成果等规定条件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时,应按本通知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认定。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申报表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注:附件1-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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