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来源: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 2008-08-07 10:17:43

(2004年9月14日   省建设厅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损失的,受损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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