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镇江市建设局 2013-06-18 13:43:56

   为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水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我局代市政府拟定的《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予以公开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及个人如对《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有异议,请于2013年6月25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尹晓轩  电话:85581899

  电子邮箱:zjjsjfgc@163.com

  2013年6月17日

  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水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工作;对辖市、区的城乡供水工作进行指导;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环保、水利、海事、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发的社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镇江市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规划,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加快推进应急备用水源地建设,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等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需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原产权人或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原产权人或开发单位无法实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可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并移交其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镇江市有关住宅生活给水技术规定的要求。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水企业或受委托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镇江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增压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及辖市、区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口水源水质的巡检,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和海事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在准保护区上游建立水源水质监测站,并与供水企业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加强上游污染企业及周边排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水利部门应将水文、水量资料等与供水企业形成定期通报制度。

  海事部门应将取水口上游区域范围内的化工及有毒有害物品运输船状况,及时通报供水企业。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季度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生产流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净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公共消火栓、结算水表等供水设施负责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和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供水企业因维修、更换供水设施需要,造成路面、绿化、构筑物等毁损的,应当按成本价向管养单位或者产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保护范围内(市内管道两侧各1米,市外管道两侧各3米)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涉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及沉淀池、贮水池周边10米范围以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及蒸汽、热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及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挖掘、占压、迁移、拆除、改装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排放腐蚀性气体、液体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企业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列支。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消防栓用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水费,供水企业在暂停供水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和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水质、水压及供水服务标准向用户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媒体或张贴通告形式告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市、辖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由其统筹调度应急联动车辆送水,供水企业还应当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分专题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使用合法的收费凭证,并实行同网同价。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从高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由供水企业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保护结算水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或排放污水等影响抄表的;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验水表的,供水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纠正,用户自接到书面通知起10日内仍未改正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或上年同期水量结算本期水量水费,直至水表可以正常抄验;如用水人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表问题,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如非用户本身责任造成无法抄验水表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整改,用水量由供水企业和用户共同商定;由于供水企业抄表错误、结算水表计量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九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对拆迁报废的公共供水管网,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对供水企业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多表开户的单位,内部管道不得互相接通。

  结算水表的口径应与用户用水量相适应,连续6个月超过水表最大流量或小于最低流量,影响准确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进行更换。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行业和个人平均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公布的城市生活与公共用水定额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市和辖市、区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五条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及公共输水管网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四)排放腐蚀性气体或液体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辖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企业,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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