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拟制定四川省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草案)》上网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0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建设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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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规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控规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设市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当地控规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规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规的编制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规的编制计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规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我省控规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规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规。
第十二条 控规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控规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规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规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规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规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规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规草案在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控规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规,除重要的控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控规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规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规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第四章 控规的实施
第二十条 控规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了控规的地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规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方案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没有编制控规的地块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控规调整,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控规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变更,对控规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规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控规确定的各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规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规的依法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控规的;
(二) 批准的控规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 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发出的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控规的;
(二) 批准的控规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 将控规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四) 违反控规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控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控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需要进行控规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并经批准的控规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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