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学院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学院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2005年12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12月7日受理了本案。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
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以及《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申请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位仲裁员于2006年1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组成通知和开庭通知已于2006年1月7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于2006年1月17日在本会第一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申请人在庭上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双方就各自提交的证据互相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庭后双方代理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2004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建位于校区内的第二学生食堂。合同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
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中,对付款问题作了如下规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工程顶板浇筑完时付合同价的30%;2、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30%;3、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5%;结算经监理公司、甲方审核、市财政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合同第十一条中的“补充条款”第10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必须向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提供二套完整的原件结算资料交付给甲方进行结算审核。”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施工并完成被申请人的建筑工程,工程亦于2004年11月3日通过被申请人的预验收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在被申请人2004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的《工程预验交付使用意见书》中,监理公司签署了“预验合格”的意见;“业主意见”一栏中,被申请人的基建处、财务处、后勤集团、资产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也分别予以签字认可,结论为“同意交付使用”。 2005年5月18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合格,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可。
2005年7月21日,申请人在×××市××区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基建处寄送了《第二学生食堂工程结算书》原件壹份以及《第二学生食堂变更设计及签证验收单》原件壹份。结算书的编制日期为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中的“编制说明”部分,内容如下:“1、本结算按原工程投标报价为依据,工程量系根据实际施工和设计变更进行计算。2、本工程中原有的工程子目,按投标时综合单价计算,投标报价中没有的子目按合同约定下浮9%,计入本结算。3、本结算中,玻璃幕墙工程有专业设计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因此,玻璃幕墙应按合同约定下浮9%进行结算。4、铝合金窗原设计为5mm厚绿色玻璃,后变更为5mm厚镀膜玻璃,应增其实际差价为:115-19.5=95.5元,原投标中单价为265元∕㎡,合计为:265+95.5=360.5元∕㎡。5、本工程造价为:(1)原清单投标价:(a)土建工程:7974816.72元(b)安装工程:1043300.83元( 2)设计变更及其它:(a)土建工程:3023888.55元(b)安装工程:422597.84元 (3)消防工程:169502.81元 合计:12634106.75元 大写:壹仟贰佰陆拾叁万肆仟壹佰零陆元柒角伍分 ”。结算书上盖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的印章。
200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基建处通用表格-学生第二食堂结算资料”,正式确认其已经收到申请人送达的11项结算资料,计有:竣工图(建筑、结构、水施、电施、消防、玻璃幕墙各1套)原件共6套;工程结算书原件1本;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单等资料复印件1本;工程量计算书(土建、安装)原件1本;钢筋开列表原件1本;监理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本;验收竣工报告(含封面)复印件1本;投标报价书复印件1本,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1本。其备注栏上有如下字句:“以上资料基建处意见:施工单位送来11项资料,资料员暂时先收下。现暂放基建处,待处理。2005.9.15”
2005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7项结算资料,被申请人以“基建处第二食堂资料清单”予以记载。计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4、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1本;5、工地代表审查意见(原件)1份;6、监理资料(原件)1本,以及7、招标文件(复印件)1本。
此后,被申请人将结算资料交由××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委托其进行结算审核。
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