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之款项。现提供新的证据《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新证据材料1),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5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在这之前双方之间均未发生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就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在2015年12月7日就向湖北省委巡视组反映了相关问题。湖北省委巡视组授权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回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新证据材料2)。2016年12月14日收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96号(新证据材料3),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中断。2.申请人转岗后在待聘岗位期间(2004年6月一2005年7月),被申请人按“关于调整武汉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02)”(武劳社[2002]149号)文中标准发放给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根据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件规定,只能给非专业技术人员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情况下,给申请人办理了内部退养协议书,在退养岗位期间(2005年8月-2015年10月31日)工资按档案工资80%标准发放。申请人出示了被申请人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制定的关于下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及《分流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南建设(98)人字003号文件(民事起诉状附件5)作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以上事项中均未严格按照本企业有效文件执行。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后,被申请人在对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上,不收敛、不收手,继续损害内退员工的经济利益。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11日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关于印发《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办法》的通知,在2005年度公司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为1255元,继续造假。湖北省企业退休审批表证实(新证据材料1)申请人1975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5年10月1日退休是虚假的。3.被申请人出示按照(武劳社[2002]149号)文中的基础生活费的标准作为发放给本单位转岗到待聘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文件,出示本单位制定的对有专业技术人员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及内部退养期间工资标准的文件。出示为什么不按本单位制定(中南建设人[2014]40号)文中的内退员工生活费补贴发给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出示能够证明本单位在2005年度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为1255元的相关文件。出示不了以上文件或出示的文件不合法合规,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湖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78号)第7条规定,2005年7月7日中南设计院与***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南设计院从2005年8月1日按规定发给***内部退养生活费及享受退休人员有关福利待遇。*****中也认可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达到内退工龄。且中南设计院与***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决对***在签订并履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已近十二年后主张《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向人民法院主张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中南设计院均确认未签订上述协议书,依据协议内容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其效力。上述协议均未经三方签字及盖章,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中南设计院于2016年8月25日《关于***信访诉求事项的详细说明》以及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关于***原告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书》,系信访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补偿的问题,以及要求中南设计院出示相关文件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复查的范围。
***向人民法院主张中南设计院补偿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增加工资、奖金、过节费用等),2004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补偿50万元(按工资、福利等一切收入计算平均每月按5,000元左右)的问题,****提交证据证明中南设计院欠发其工资、奖金、过节费用、福利等,原判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提出的新证据,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2018年6月30日就签收了二审判决书,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6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浙0105民初14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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