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特**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219304。
法定代表人:唐显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林,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七社。
经营者:王香彬,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林、被上诉人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也从未使用过“重庆泰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区花江镇奈何桥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鉴定样本,认定案外人李吉以表见代理的形式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租赁关系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对账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
顺发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泰克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搬运费等共计120538.3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415.93元/天(按合同标准计算);3、判令泰克公司返还钢管22639.8米、扣件13967套、顶托985套、钢管接头1143套,如不能退还物资则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计价赔偿;4、判令泰克公司支付到2019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5、判令泰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泰克公司因承建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中心项目工程,顺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泰克公司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中心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材料名称、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顶托、钢管直接头每天每套0.03元)、维护费标准(钢管每米0.15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和钢管直接头每套0.8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旋转和直接扣件每套6元、十字扣件每套5元、顶托和钢管直接头每套10元)、钢管校直费1元/根、螺丝0.65元/套、顶托螺栓3元/套、顶托底板4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名称:关岭县花江镇殡仪馆服务中心,工程地点:花江奈何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交付(一)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李吉、兰金凤(51022619571105250X)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发货单及收货单经过双方指定材料员签字作为合同附件适用(含乙方书面委托人的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所有物资的进出场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18元/吨)由乙方自理,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合同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约定: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的印章,经办人处有王怀坤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泰克科技公司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经办人处李吉签字,签订时间:2018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顺发租赁站向泰克公司提供了钢管34249.8米、扣件17400套、顶托2200套、钢管接头3200套;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6日,泰克公司退还钢管11610米、扣件3433套、顶托1215套、钢管接头2057套,尚有钢管22639.8米、扣件13967套、顶托985套、钢管接头1143套未退还,缺扣件螺丝2400个、顶托螺丝帽41个、弯钢管160米。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09322.75元、上下车费3966.83元、维修费5045.7元、配件赔偿费1683元,钢管校直费160元,合计120178.3元未支付。因泰克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顺发租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顺发租赁站举示《塔式起重机安拆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证明关岭县花江镇殡仪馆服务中心项目由泰克公司承建,泰克公司认可本案涉案项目由其承建。顺发租赁站提供加盖有“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殡仪服务进度预算情况说明彩印件,在施工单位项目部处加盖了“重庆泰克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以证明泰克公司在案涉项目承建中刻制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泰克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顺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公司认可的印章印模,也未表明是否备案,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泰克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包括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泰克公司应否向顺发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泰克公司在承建关岭县花江镇殡仪馆服务中心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李吉作为经办人以泰克公司关岭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馆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泰克科技公司关岭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馆服务中心项目”印章,顺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泰克公司虽辩称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但并未提供鉴定申请及比对样本,加之顺发租赁站提供的《殡仪服务进度预算情况说明》,加盖在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该情况说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形状、大小、字样相似,非经专业机构或外力不足以辩别印章的真假,顺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吉代表泰克公司所属项目部,李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项目部作为泰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完成项目工程的需要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法人泰克公司承担。因此,泰克公司应对李吉以所属岭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馆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顺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克公司虽辩称,与顺发租赁站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否认顺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项目部印章一致,但认可租用了顺发租赁站的物资,加之泰克公司未向法院举示公司刻制印章的样式、是否备案及书面鉴定申请等,因此对泰克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之间有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泰克公司也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顺发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顺发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泰克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9年2月20日送达泰克公司,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合同订立后,顺发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泰克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泰克公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审理查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约定为0.65元/套,故顺发租赁站主张泰克公司对不能返还的扣件螺丝应当按照0.65元/套标准进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件螺丝的赔偿费为15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泰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顺发租赁站请求判令泰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顺发租赁站截至2019年1月31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较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20178.3元;三、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钢管22639.8米、扣件13967套、顶托985套、钢管接头1143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钢管直接头每套10元的标准赔偿计价原告,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顶托、钢管直接头每天每套0.03元)计付租金(或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38元,由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泰克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承建了涉案项目,并成立了相应项目部。顺发租赁站举示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为“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载明的承租方与首部相同,并加盖了“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花江镇奈何桥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记录的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相同,据此可推定租赁物资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泰克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向顺发租赁站租用了相关物资。基于上述事实,顺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泰克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泰克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
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泰克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金,顺发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76元,由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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