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控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6421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柱,男,1985年7月出生,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1号楼18楼1810号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4528326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110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北区牡丹路9号之二P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7809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1号楼1906-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2034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丰二围一路6号首层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MA51N9N6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2号顺德区邮电局综合楼5-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4518914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南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路52号***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2965W。 法定代表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控路桥公司)、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市政工程公司)、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照明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准许,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公司、南岭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德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南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亦予以准许,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公司、南岭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德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2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2月8日19:30分,原告与女儿坐乘丈夫所驾驶的小车回家,至原告所居住顺德区(该路段附近两侧均为住宅区)下车,下车位置正好处于施工地点右侧的下水道口,下水道口仅用一张胶皮(即塑料薄片)盖着,由于下水道口附近没有路灯,更没有用护栏或者反光标记提醒过路人注意,原告与女儿一起掉入下水道,造成左胫骨折、左腓骨累及踝关节,原告于事故当日入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方,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顺控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进行安全监管,各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控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我方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案涉道路的施工安全责任由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我方依法将工程发包至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其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负责案涉施工区域的路基工程并承担和施工安全责任,同时我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施工方,已按规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时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正在施工,该改造工程自2018年11月开始施工,截止目前尚未完工,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已连续施工达一年之久,上述事实周边居民人所共知,原告称其为居住在该路段的居民不可能不知悉上述情况。我方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从施工开始即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路段的出入口、岔口、显著位置等设置明显的道路封闭标识、禁行标识、危险路段提示、禁停标识及公告等,对下水井都设置了木制的盖板并设置了安全护栏。二、原告在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当时正是施工的高峰期,原告明知该路段属于禁行禁停路段,但仍然开车进入并停车,事故发生的下水口所处位置并非正常的通道,平时行人的通道距离该下水口约5米,原告停车后不是从正常通行的行人通道经过,而是从正在施工的路面通过,原告称事发时为下午7:30分,当时天色已晚,原告明知停车地点为施工路段,应采取适当的照明措施方可行走,但原告丝毫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无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非常严重。三、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人。事故发生的***全线存在不同施工单位交叉施工的情况,我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工程面移交给好**公司、海德市政工程公司、南岭照明公司、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等,并与上述施工单位签订工作面移交书,将包含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移交给上述单位施工。 被告好**公司辩称,我司在事发地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施工,我方只是帮南岭照明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德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案涉路段受伤。二、若原告受伤与案涉路段未设置安全标志及路边井盖未盖好有关系,我方不是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南粤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南粤市政工程公司负责,而且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工作面归还书》均由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员工签名,非我方员工。我方并非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根据《工作面移交书》、《工作面归还书》等文件及相应时间拍摄的照片和均榄路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反映施工当时的情况如下:工程于2019年8月起施工,施工期间全路段围蔽,由于要留出入口给当地居民,故先对道路右幅进行施工,左幅通行,右幅施工方向是从K4往K1路段。2019年9月,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已经把均榄路天连段K4-K1段右幅工作面全部归还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K1+000-K1+500段右幅工作面是整个路段右幅中最后完成的,归还时间是2019年9月7日,此后徐州市政建设公司铺路。10月30日,均榄路K1+110(南滘桥)至K4+363右幅正式开通,允许汽车通行,由此可见,2019年9月7日之后,均榄路天连段K4-K1段右幅工作面已交还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控制管理。2019年11月起,均榄路左幅施工。2019年11月11日,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将K2+300-K1+500左幅工作面移交给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将K2+300-K1+500左幅归还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至此,南粤市政工程公司不再对该路段的安全管理义务承担责任。据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地点应在均安均榄路K1+520-K1+548路段,井口位于道路右幅,事故发生时,道路右幅早已施工完成并通车,原告方能行车到道路右幅下车,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点,南粤市政工程公司2019年9月已施工完毕,不再负有管理职能,我方亦不对此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产生,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入,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南岭照明公司辩称,我方只是负责照明项目,对于地面的施工,不承担任何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既不是施工路段的发包方、承包人,也不是下水道井的权属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此我方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居住在涉案路段附近,日常出行经常经过,应当知悉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但原告为贪图便利,在明知天黑无路灯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路段停车、下车,此时应当谨慎通行。原告下车前后并没有注意观察和谨慎通行导致自己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害后果。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是由下水道口所导致。四、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不是我方所签署,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不慎掉入雨水收集井而受伤,雨水收集井不是我方施工项目及范围,是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项目及范围。我方施工项目是均榄路DN4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依项目性质及供水功能的要求,我方在施工时只能做阀门井,以满足调节水量及水压的功能需要,属供给水管道工程。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施工时进行雨水收集井施工,雨水收集井的功能是收集天然雨水及路面积水,属排污水管道工程。二、考虑到项目性质及便民出行需求,该工程先右幅施工,后左幅施工,而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先开挖路面深度约70cm,进行排污水管道及雨水收集井施工,完成后将工作面分段移交给海德市政工程公司及我方进行给供水管道及阀门井施工,我方完成后,将工作面整体归还给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进行路基、路面施工,或将工作面移交给监控、通讯、照明灯等进行施工,从以上可知,如果我方没有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不可能进行后续施工,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整体接收了右幅道路,右幅于10月30日全面通车,可知我方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受伤时,管控单位是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或其他主体。三、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移交的是左幅路面,不可能是右幅路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意见的过程,亦能证明事发雨水井的基本状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明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片、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理赔个人通知书、农商银行流水各一份,X光报告片、DR检查报告单各两份,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各三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户口本、出生证各两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书、参保证明、建设银行流水、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是诉讼中本院委托下进行的,各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顺控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各一份,上述材料的签约相对方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四份,其中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不确认其作为乙方的《工作面移交书》,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签名人员为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的人员,故对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南岭照明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确认其余三份《工作面移交书》上的签名人员为其员工,本院确认该三份《工作面移交书》的真实性;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及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片,由于上述图片不能反映拍摄的地点的标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海德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一份、《工作面移交书》三份,上述材料的签约相对方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海德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该证据系顺德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印发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各被告提交的施工群聊天记录,由于各被告均有人员代表加入该群,现各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任一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不真实,故本院对各被告所提交的施工群聊天记录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晚上19时30分许,原告***乘车回到位于顺德区的住所附近,下车位置旁有一雨水井,因该雨水井井口上仅加盖了一块黑色胶皮,原告步入后即掉入井内而受伤。当晚,原告即到中山市**海医院急诊,后转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踝关节脱位,住院16天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拍片,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20日门诊复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2.5%,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 经查,原告***事发前在中山市新磁艺磁性制品厂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即母亲***(1960年2月出生)、儿子欧阳文迪(2014年11月出生)、女儿欧阳**(2019年1月出生),其中***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子女2人。 另查,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施工分K4、K3、K2、K1、K0五个标段,施工过程由K4往K0方向依次进行,每个标段施工均为先右幅施工左幅通行,后左幅施工右幅通行,其中K1+110至K4+363右幅路段于2019年10月30日开放通行。案涉雨水井位于X502***(均榄路天连段)工程K1+540右幅附近,事发时K1+540路段的右幅开放通行,左幅施工。 再查,顺控路桥公司将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的基建发包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南岭照明公司负责路灯管线的施工,海德市政工程公司将给水管管道迁改发包给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负责电信管线的施工。 诉讼中,根据《工作面移交书》显示,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将“K4+362-K1+100右幅人行道”的工作面(包括雨水井的安全围护)移交给被告好**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将“K3+500-K1+100右幅人行道”的工作面(包括雨水井的安全围护)移交给被告南岭照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K2+300-K1+500”工作面移交给海德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工作面归还书》显示,海德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将“K2+300-K1+110左幅”作业面归还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好**公司、南岭照明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将“K4+360-K1+110全幅”作业面归还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确认海德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由其员工代签,被告南岭照明公司确认好**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由其员工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路段行走时不慎掉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雨水井井口而受伤,从而主张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其不慎掉入雨水井而受伤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晚曾报警,虽辅警到场时原告已离开就医,但原告的当晚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3小时前在家门口走路时左足不慎踩到下水道内”,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即去就医,就医时原告即想到向医生虚构受伤原因的可能性较低,故本院采信原告是掉入雨水井并造成受伤。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确存在多方主体交叉作业的情况,而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可初步指向事发时施工方主体为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岭照明公司,对此,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岭照明公司均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9月4日完成K1+000至K1+560段右幅的施工,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亦于当天确认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可退场,而根据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与施工主体所签订的其他《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对约定标段注明左幅或右幅,2019年12月5日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与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作业面归还书》亦注明“K2+300-K1+110左幅”,再结合整路段的施工方式为半幅施工,半幅通行,据此,本院采纳被告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2019年11月11日签署的《工作面移交书》指向的为“K2+300-K1+500”左幅,并非“K2+300-K1+500”全幅。其次,被告南岭照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日在右幅路段仍有作业行为,当时距离事发时间较近,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于事发时已将工作面归还给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仅有的《作业面归还书》反映其是于2020年5月16日将“K4+360-K1+110全幅”作业面归还被告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南岭照明公司为责任方,事发时对案涉雨水井口负有管理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案涉雨水井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井口上也并未加盖坚固的遮盖物。被告南岭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民宅聚集区的公共场所施工,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对公众之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环境,原告***可以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安全通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南岭照明公司负7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56元;2.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系数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600元);5.误工费3518元(事发前原告的工资为3800元/月,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6.鉴定费2270元;7.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10%×20年=841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418.75元(28875元×10%×17年+28875元×10%×3年÷2=53418.75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交护理医嘱,故本院对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以上第1-9项合计为167994.75元,被告南岭照明公司承担70%即117596.3元。此外,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分配酌情确定被告南岭照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南岭照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459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5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2.6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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