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何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许强风,均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建科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联炬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当时联炬公司对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未通知联炬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属于程序错误。第二、鉴定机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然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从原则上说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备选机构的。第三、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中鉴定类别是“价格鉴证”,本案中,设计院提供的并不是某种物品或者某种服务,而是联炬公司委托设计院设计的某种成果,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故即使鉴定的话也不属于价格鉴证的领域。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而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设计院设计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而解除合同,设计院的工作只是完成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设计院所谓的建筑设计方案按合同约定还未到设计院工作的阶段,且联炬公司也从未使用设计院的设计成果。
被上诉人设计院辩称:一审阶段的司法鉴定委托手续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是物价方面的规定,本案的鉴定是关于价格的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炬公司支付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费3733300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66700元,以上合计39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联炬公司承担。联炬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设计院向联炬公司支付赔偿金500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设计院(设计人)与联炬公司(发包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联炬公司委托设计院承担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内商业办公、住宅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是:1、总平面规划设计,建筑面积50万㎡;2、商业综合楼建筑设计,建筑面积10万㎡,单价33元/㎡;3、办公综合楼建筑设计,建筑面积10万㎡,单价25元/㎡;4、住宅楼建筑设计,建筑面积30万㎡,单价23元/㎡。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估算设计费合计1270万元。双方还约定:6.2.4设计人按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若设计人延迟提交相关设计资料和成果超过约定时间3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返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设计费用。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且经设计人两次书面催告仍无故未支付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无偿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的,设计人除负责无偿提供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应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发包人已付设计费。8.7……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5月10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江苏联炬智慧城(泗阳)项目方案设计任务书(草稿)》,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技术经济指标、项目定位、开发理念、总体规划原则、单体设计原则、户型设计原则、景观设计原则、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设备专业要求等。
2013年5月24日,联炬公司确认收到设计院交付的彩色总平面规划方案图、总平面规划方案一(CAD图)、总平面规划方案二(CAD图)、住宅户型方案图(4套)及相关电子文件。后联炬公司于6月2日再次确认收到相关资料,正在进行相关修改和调整。
2013年5月29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支付10万元定金。
2013年6月5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江苏联炬智慧城方案(设计)》,对住宅设计方案提出建议。
2013年6月6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文本审核规范》,明确文本上须有的图件:……23、建筑单体(施工图深度)。
2013年6月6日,联炬公司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多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给联炬公司,土地用途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联炬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之前和2013年7月31日之前分两期向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8月6日前交付土地。
2013年7月22日,设计院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联炬公司提供设计成果规划和建筑方案。
2013年7月26日,联炬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设计院发送《联炬智慧城方案审查函》,称联炬公司在联炬智慧城方案图审查工作中,看到一些技术问题,特此报告。
2013年7月31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发出苏联炬【2013】15号《关于对联炬(江苏)智慧城项目设计规划进行调整的通知》,称为更好地完善联炬(江苏)智慧城项目设计规划报送工作,根据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家意见和项目开发实际需求,通知设计院对智慧城项目沿街商业部分,全部进行调整,……请设计院按照调整方案进行规划文本编制,尽快出图。
2013年8月18日,设计院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联炬公司发送江苏联炬项目《规划与建筑整合稿》。
2013年8月27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发出苏联炬【2013】20号《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宜告知函》,告知: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设计费用。现联炬公司依据该条款通知设计院,联炬公司决定于今天解除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
2013年8月29日,设计院发出《关于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回函》给联炬公司,要求联炬公司支付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方案费334.81万元。
2013年9月9日,联炬公司向设计院发出苏联炬【2013】24号《〈关于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回函〉的复函》,称关于规划设计费,联炬公司认为规划设计费应为9.8万元=0.7万元/公顷X14公顷;关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费用,联炬公司认为设计院来函中所提的设计方案面积与实际提供给联炬公司的设计图纸面积相差太大;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较多的技术规范问题,联炬公司曾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院进行修改,但设计院并未对设计进行调整修正。项目设计方案存在着如此之多的问题,是无法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不能确定为初步设计成果,更不存在费用支付问题。联炬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费。
联炬公司提供泗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方案审查告知书》,载明联炬公司委托设计院规划设计的联炬(江苏)智慧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初步审查,方案未通过。设计院对《方案审查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泗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仅是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机构,也不是规划法认可的设计方案审查机构;《方案审查告知书》涉嫌伪造,载明的签发日期与实际印发日期不一致,实际在双方诉讼期间印发,泗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并未在2013年8月对联炬(江苏)智慧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设计院还称案件审理期间才第一次看到《方案审查告知书》,联炬公司确认在2013年9月获得该份《方案审查告知书》,但联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案审查告知书》在双方诉讼前已经送达给设计院。之后联炬公司补充提供泗阳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开发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关责权的说明》,内容是:根据县委县政府的职责分工,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泗阳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有初审泗阳开发区内所有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职责,但在2014年2月16日我局成立之后,所有泗阳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均由我局直接进行审核审批。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文书鉴定申请,要求对《方案审查告知书》进行文书鉴定,确认文书形成时间。后设计院撤回文书鉴定申请。
联炬公司提供与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由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联炬(江苏)智慧城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暂定为52万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为1202万元。联炬公司同时提供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方案目录,以证明联炬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设计机构重新设计。设计院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
联炬公司提供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联炬智慧城方案审查函》及该公司的日照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设计院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技术上的问题,不应支付设计费。设计院对《联炬智慧城方案审查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审图机构,其之前从未收到过该审查函。
联炬公司提供多份《税收缴款书》、《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现金完税证》、《江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租赁契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说明其土地出让金交纳、税费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差旅费用、租金、车辆购置等情况,认为相关支出均构成联炬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设计院予以赔偿。
设计院提供多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拟证明其为履行设计任务发生差旅费。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现有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院依法选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作。设计院向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99300元。2017年2月23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穗德价估【2016】0377号《关于【(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涉案工程的现有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比例鉴定结论书》,工程量比例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的现有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比例为26.39%。设计院认可鉴定结论,联炬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司法鉴定资格,其只是普通的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价格评估,对设计工程量的鉴定不具有专业资质,也超出其鉴定范围。
一审另查明:设计院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与联炬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60986号《公证书》,设计院向广州市公证处支付3000元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院与联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计院与联炬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返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设计费用。联炬公司向设计院发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宜告知函》也同意按上述合同约定,解除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并按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设计费用。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联炬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联炬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结合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确定估算设计费合计1270万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设计院的实际工作量和设计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了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现有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比例为26.39%。该评估机构具有合同的评估鉴定资质,且工程设计工作量的鉴定并未规定需要何种特定的资质,也未禁止相关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认定;该评估机构对本案工作量的评估,亦科学合理有据,故对上述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因此,联炬公司应当按照设计院的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3351530元(12700000元×26.39%=3351530元)。扣减联炬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联炬公司仍需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251530元。对于设计院要求支付的设计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联炬公司在解除与设计院的合同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相应的费用,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除继续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设计院要求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以应支付的设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成果质量问题。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2013年5月-8月多次就设计文件沟通反馈、提出修订意见及改善设计,双方并未因设计成果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联炬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院有拒绝修订或改善设计成果的情形,至2013年8月27日联炬公司通知设计院解除合同,联炬公司并没有以设计成果有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设计成果仍然在修订、完善中。联炬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用,应当根据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
关于设计成果未交付规划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联炬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及房屋工程建设,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是联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7.2条约定:……发包人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因此,即使设计成果未交付规划行政部门审查通过,联炬公司仍然应当根据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
关于联炬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联炬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是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支出的各项费用,也没有指出设计院的具体违约行为并提供相应证据,联炬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炬公司向设计院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325153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设计院负担7150元;由联炬公司负担358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设计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联炬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99300元,由联炬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设计院。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第一,联炬公司应否向设计院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返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设计费用……发包人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于联炬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根据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联炬公司已构成违约,设计院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合同解除后,由于双方对设计院的实际工作量和设计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设计院的评估鉴定申请,依法摇珠选定了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作,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现有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比例为26.39%。该评估机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而进行的鉴定工作符合其资质范围,而当事人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缺乏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联炬公司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所提异议,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2.24元,由江苏联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凌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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