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14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新方石材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嘉祥县新方石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海运。
原审原告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石腊屯村南30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运。
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黄海运,原审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全称)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下列建设工程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辛亥滦州起义英烈祠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辛亥英烈祠;工程内容:铜像、塑像、壁画、匾额、浮雕、刻字和内部装饰等工程(详见清单);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滦发政字(2011)112号;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铜像、塑像、壁画、匾额、浮雕、刻字和内部装饰等工程(详见清单);三、合同工期:30天,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2992613.12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壹拾叁元壹角贰分。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6月17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后生效。发包人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承包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通讯联络4.2(1)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监理单位:唐山冀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5、进度款65.1(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雕刻任务全部完成,材料及安装工人进场,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安装及装饰任务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再支付40%工程款;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两年支付完成。(二)、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甲方: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根据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为确保工程优质、高速、安全地完成,创造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明确履约方的责任和权力,加速互相配合协作,规范履约行为,按照现行的建筑法规、合同法、担保法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就工程项目内部履约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工程名称:辛亥滦州起义英烈祠装饰工程3、工程地点:辛亥英烈祠6、承包范围:详见本工程施工合同。7、工程造价:贰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壹拾叁元壹角贰分(人民币);8、承包方式:包工包料;9、质量等级:合格;10、施工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三、乙方的责任1、全部确认、执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责任书、标书、承诺书等所有条款。11、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要求业主将工程建设资金汇到公司设立的统一结算账户以外的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承担。12、乙方向甲方提缴本项目担保,缴纳项目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10%)¥299261.3元。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公司直接扣缴,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公司收到四方工程验收报告后退还乙方。四、其他规定2、根据乙方需要,公司应代为乙方组织培训各类人员,其费用乙方负担。工程实施过程公司需派驻项目经理或公司代表时,乙方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同时公司另向乙方收取每人每月8000元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企业为个人负担的各项统筹、公积金)。外埠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场时,乙方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同时公司另向乙方收取每人每天500元费用。3、乙方上交工程结算收入5%管理费,各项税收及按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拨款方式为:按照业主拨付甲方所付工程款比例,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乙方从甲方领取支票购买材料及人工费时,需提供正式发票。除发包方扣除保修款外,公司另外扣除工程款的5%保修款。保修期满后返还。(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同时转账2笔325000元,计65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299261.3元。2014年2月27日代***付给张某20万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经理刘某甲的安排汇付给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东账户上3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嘉祥县新方石材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与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是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而该案争议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这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嘉祥县新方石材厂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适格,被告的辩解应予以采纳。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款及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辛亥滦州起义英烈祠装饰工程,发包人是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是被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承揽人是被告。被告称该合同是***承接的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承揽的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全部工程除一小部分自己施工外,其余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承接。被告认为,***和被告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分包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中体现了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承揽的工程,在2013年10月17日经施工单位:(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徐长林(签名),技术负责人李某甲(签名)及监理单位唐山冀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之(印),总监理工程师徐某(签名);建设单位盖公章,负责人潘某(签名)验收合格。被告不承认竣工验收,未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未验收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承揽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3、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承揽的工程标的额为2992613.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工程被告负责施工的三项内容吊顶105208.25元;灯光是75221.05元;背景墙和灵位展台为70630.42元,合计251059.72元,应从原告承揽的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其项目部名义单方面制作的投标总价三份书证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对承揽的工程中的吊顶、灯光、背景墙和灵位展台交由他人进行了施工。对被告提交的吊顶、灯光、背景墙和灵位展台的工程造价251059.72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灯光是被告找黄某进行灯光施工支付了25000元,背景墙找李某乙民施工是16000元,大殿吊顶是198平方米×240元/㎡=47520元,只能证明被告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存在着对承揽工程分包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收款方为被告,工程款100万元,税率0.036500,税额36500元;2014年1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收款方为被告,工程款34万元,税率0.059800,税额20332元;证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需支出56832元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工程款为100万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税务证号不是被告的110109700085519号。所以36500元的税费与本案无关。该发票是被告向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是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出具的,该发票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4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税额20332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两张发票是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出具的,该56832元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给付到原告134万元工程款,应抵作原告收到134万元工程款的税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5%的管理费为(2992613.12元-251059.72元)×5%=137077.67元;原告对被告2014年2月27日付给张某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299261.3元,该笔钱款直接汇给了任某;2013年7月15日同时转账2笔,都是325000元,共6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该承揽工程中有业主(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81万元的工程,未提供证据,且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汇给被告的30万元,被告无异议,但提交票据(复印件)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冲抵原告支付的30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使用该30万元,亦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30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为169838.5元,计算公式为:总工程款2992613.12元-被告施工工程款251059.72元-134万元的税费5683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张某的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质保金299261.3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两笔工程款计6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5%的管理费137077.67元+被告已收原告的30万元=1698382.5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息的起算点是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被告账户内的存款19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2014)嘉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湖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90万元予以冻结。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总工程款为2992613.12元承揽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以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全部由原告***承接,但实际上被告自身施工了251059.72元的工程,原告承揽的被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741553.4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被告与原告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不存在合同关系,嘉祥县新方石材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经被告、建设部门、监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原告借用其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应由原告向建设单位催要,不应将未付清的工程款转嫁到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借用其资质的证据,原告没有义务向建设单位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既尚欠原告工程款1698382.5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93721.7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即验收之日2013年10月27日+28天)起予以计付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382.5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嘉祥县新方石材厂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仅为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但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事实依据的错误解释为分包关系。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在未收到工程款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之后,上诉人才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队伍纳入上诉人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把被上诉人说成是上诉人的一部分,对外都是上诉人去完成,合同根本未约定。更为严重的是,原审错误的认定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该协议未作约定,原审添加上述内容,改变了协议约定的催款责任和付款责任主体。2、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系向建设单位催款的责任人,且只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3、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7项,第13项及第四条第3项、第5项的约定,均能说明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明确上诉人在工程上不进行垫资,不存在上诉人在未收到工程款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但原审对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诉讼程序。四、该协议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且上诉人亦没有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违法审理超出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违反级别管辖。六、原审冻结上诉人的账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否认或推翻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看,是加工承揽内部分包合同关系。1、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施工资质、营业执照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是挂靠上诉人方进行加工承揽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合同约定,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分别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分解后分包工程,充分说明双方法律关系为工程分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归上诉人统一管理和调配,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上诉人监管下设立账目、财会制度,上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展情况拨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其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所谓的挂靠关系之说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讲,该合同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及时催收工程款,也仅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催收工程款。四、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证据复印件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电话、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诉人仅提交一份书面质证意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为200万元,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问题。七、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财产担保,亦无不当。
原审原告嘉祥县新方石材厂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监理部门唐山冀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3、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4、关于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5、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关于焦点1,2013年6月17日,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依据该内部履约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履行的主要义务全部转让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承担的工程建设、工期、质量、保修、风险等主要合同义务转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还需另行向上诉人缴纳总价款10%的项目保证金,并另外增加扣留5%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收取工程结算收入的5%管理费。在工程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将内部履约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吊顶工程、大殿内部背景墙及地台安装工程、大殿内灯光布线及安装工程另行转交他人或单位进行施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承揽工程后,将其所承揽的工程全部肢解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施工,上诉人并未实施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产权及人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系应为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转包人主张权利。通常所称的挂靠关系,系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本案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肢解转包他人施工,属不同法定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此焦点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经涉案工程监理部门唐山冀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徐某签章认可的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该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部门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负责人及相关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监理单位系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的部门,亦为工程验收的一方,监理部门及主要技术人员在该验收报告复印件中签章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该验收报告真实性,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按约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以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92613.12元。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主张部分工程由其另行转交他人或单位进行施工,这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可吊顶工程、大殿内灯光布线及安装工程、大殿内部背景墙及地台安装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但对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予以否认。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吊顶工程、大殿内灯光布线及安装工程、大殿内部背景墙及地台安装工程价款251059.72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室内布景及灯光设计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中甲方为北京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北京中翰驰贸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仅有两然人签字,合同形式上存有瑕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设计图纸及设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佐证,上诉人仅依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主张设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支出工程材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履约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诉人没有代为购买材料的义务,且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材料的凭证上亦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属被上诉人应支出的费用,故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2741553.4元(2992613.12-251059.72=2741553.4元)。关于3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认可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缴纳的30万元项目保证金,依据内部履约协议约定,该项目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退还被上诉人,现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应于2013年10月17日将项目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30万元保证金用于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并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此主张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及项目保证金共计3041553.4元(2741553.4+300000=3041553.4元)。关于焦点4,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上诉人)责任中第4项规定,按照主合同约定,对业主汇入的工程款进行监管,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下拨付工程材料费用、职工工资、管理费用以及机械设备维修费用等;该协议第四条其他约定中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上交工程结算收入5%管理费,各项税收及按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收取的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缴纳。盈余的资金(利润)由被上诉人自行支配,拨款方式为:按照业主拨付上诉人所付工程款比例,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除发包方扣除保修款外,公司另外扣除工程款的5%保修款,保修期满后返还。从上述条款的约定,可以确定工程款除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5%、发包方约定扣留的10%保修款,另外增加扣留5%的保修款外,剩余工程款应依据上诉人与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即工程雕刻任务全部完成,材料及安装工人进场,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安装及装饰任务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再支付4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支付完成。上诉人主张只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亦违反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关于税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履约协议书的约定,各项税收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缴纳,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税金损失,一审判决已认定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尚未实际发生的税金损失,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款数额1149261.3元(200000元+299261.3+650000=1149261.3元)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于2013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项目保证金共计1287149.42元(计算方式:工程价款及项目保证金3041553.4元-管理费137077.67元=2741553.4×5%-工程质量保修金411233.01元=2741553.4×15%-税款56832元-已付款1149261.3元=1287149.42元)。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焦点5,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清偿拖欠加工承揽费及相应利息,标的额为200万元,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受理范围,未违反级别管辖,且审理范围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超标的和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保全措施问题,诉讼保全措施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程序,上诉人如认为一审法院保全措施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两年保修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保修金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87149.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58元,被上诉人***负担7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6元,由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7元,被上诉人***负担7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英杰
审 判 员  扈 琳
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纯子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