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739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长沙市。
原告:杨春香,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长沙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剑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平,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鸿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苓芝,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香与被告梁剑龙、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蔡鸿伟、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被告梁剑龙、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蔡鸿伟,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80元、丧葬费68,048元、交通费12,579元、住宿费15,402元、误工费244,542.60元、律师费50,000元、物损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春香系被害人谭淑琴的丈夫、父亲、母亲。2018年5月1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蔡鸿伟驾驶沪BFXX**车辆在本市徐家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当路西侧30米处禁停区域让受害人在此下车,而后被告梁剑龙驾驶沪B7XX**车辆在徐家汇路出马当路西侧约20米处与被害人谭淑琴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谭淑琴伤重不治身亡。交警认定被告梁剑龙、蔡鸿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谭淑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蔡鸿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剑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虹口区江湾知情合作菜场,两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鉴于上述理由,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梁剑龙、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梁剑龙向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借用,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梁剑龙与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蔡鸿伟、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鸿伟系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梁剑龙与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辆涉案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香系被害人谭淑琴的丈夫、父亲及母亲。2018年5月1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鸿伟驾驶载有被害人谭淑琴的沪BFXX**机动车沿上海市徐家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当路西侧约30米处,被告蔡鸿伟在该禁止机动车停车的路段停车,让受害人谭淑琴在此地点下车后即驶离现场,被害人谭淑琴下车后,沿徐家汇路由东向西紧邻人行道的机动车道内南侧由西向东行走,并沿途扬招车辆,恰逢被告梁剑龙驾驶向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租用的沪B7XX**机动车遇徐家汇路、马当路路口东向西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以约65公里/小时的车速通过路口,后该车辆以约64公里/小时的车速与被害人谭淑琴在徐家汇路出马当路西侧约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物损、被害人谭淑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谭淑琴经送上海市瑞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剑龙、蔡鸿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谭淑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牌号为沪BFXX**车辆、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就牌号为沪B7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理丧葬事宜票据金额68,048,要求按此金额计算丧葬费,各被告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2、交通费单据、去哪儿订单截图,系被害人亲属事故后往返上海发生的费用,各被告认为大多不是直系亲属所花用,仅认可500元;3、损坏手机照片,因被害人谭淑琴事发时穿着的衣服以及包、手机等物品均已损坏,现主张物损费10,00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4、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0元;5、网上订单截图、住宿费发票金额15,402元,证明事发后三原告及亲属在上海发生的住宿费,各被告认为受害人谭淑琴在上海有住处,且三原告又选择五星级上海华亭宾馆的豪华房,住宿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不认可;6、原告**及亲属常真理、段吉龙、王敏的误工证明,证明上述四人为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00,000元、王敏8,685.60元、常真理12,857元、段吉龙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述四人均为公司的控股人或高管,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误工费不认可;7、谭桃荣户口簿、残疾人证、茶陵县湖口镇民政办公室和小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春香及儿子谭桃荣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没有生活来源,且谭桃荣系残疾人,要求赔偿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谭桃荣名下有两家公司,都在正常经营中,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律范围,原告***、杨春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8、被告蔡鸿伟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的笔录,证明被告蔡鸿伟自认其将被害人放在危险区域,并非应被害人主动要求,故要求被告梁剑龙、蔡鸿伟、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则认为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此节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居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丧葬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去哪儿订单截图、住宿费单据、网上订单截图、误工证明、损坏手机照片、律师费单据、谭桃荣户口簿、残疾人证、茶陵县湖口镇民政办公室和小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梁剑龙、蔡鸿伟询问笔录,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梁剑龙、蔡鸿伟、受害人谭淑琴共同过错所致,交警部门据此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据此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于涉案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款项,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40%,被告梁剑龙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40%,被告虹口区江湾知青合作菜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251,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予以支持计4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谭桃荣、原告***、杨春香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故对于此项诉请,采纳各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42,791元;5、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420元、2,000元,住宿费,采纳各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7、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95,305元
三、被告梁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香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香律师费4,000元;
五、原告**、***、杨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7,189元减半收取,计13,594.50元,由原告**、***、杨春香负担6,130.50元,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被告梁剑龙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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