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再审申请人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金华世贸中心C区主入口门厅钢结构和雨蓬钢结构实际未施工,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由***施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新证据为2014年网友贴文中的涉案金华世贸中心C区主入口照片(已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此证明涉案金华世贸中心C区主入口门厅位置没有钢结构和雨蓬钢结构,即该位置从未施工钢结构。(三)建乐工程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瑞莱克斯酒店开业前装修设计、施工、验收资料,并做现场勘察,证明酒店在接收C区大楼时该主入口没有钢结构和雨蓬钢结构。2018年9月17日经二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查勘现场,一致确认C区主入口现状没有钢结构和雨蓬钢结构。但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做出表述,在未调取酒店装修资料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该房产已经出租用于酒店经营并进行大面积装修,进而不予认定***未实际施工C区主入口门厅钢结构和雨蓬钢结构的事实。此外,建乐工程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金华市城建档案馆调取酒店甩项工程附图,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判决书也未给予任何回应。(四)二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直接采纳***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款19837284元错误。建乐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申请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任何回应。综上,建乐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工程范围,施工现场有监理单位日常监管;被申请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项目系被申请人完工;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现场核查,除讼争工程的重新装修无法确认外,雨棚均已完工;再审申请人的母公司已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原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C区入口钢结构和雨棚工程已完工,认定正确。(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形成于2014年,晚于竣工时间,且其提供的甩项工程验收清单也未提及C区入口钢结构和雨棚工程,故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关于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结算书,均系再审申请人的结算人员制作,其中的数额和项目与再审申请人在(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提供的情况完全一致,现其主张工程款数额不对,但未指出应当扣减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采信。(四)生效判决做出后,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减免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生效判决已得到执行,说明再审申请人对本案判决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建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范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金华世贸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施工范围。建乐工程公司认为***主张的施工范围不准确或者另由他人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乐工程公司主张C区主入口门厅钢结构和雨棚钢结构实际并未施工,与其母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该施工项目列入结算书的事实不符,且该结算事实经生效的(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未经改判或撤销,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工程结算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书内容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提供的结算书所列项目一致,相关材料价差也列有相应清单,若建乐工程公司认为有关项目并非***施工,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工程结算款错误,难以采信。关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来源于网络,虽经公证,但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第五项,即建乐工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根据建乐工程公司陈述,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金华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酒店甩项工程附图,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未施工工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未施工工程在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实际完工,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综上,建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建工建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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