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1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71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七号永福大厦3楼309A。
法定代表人温小钟,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
负责人唐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威,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1时42分,原告驾驶其一辆无号码红色益豪牌YH12**型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河头镇湾边圩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S113线156KM+5K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镇三角郎村路口路段),遇被告***驾驶的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左转弯掉头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码二轮摩托车、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该宗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在云浮市中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3月1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个IX(九)级伤残、1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被告深广公司是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128816.11元,被告深广公司对前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深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辩称,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医疗费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是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自行委托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不予承担,对其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其一辆无号牌红色益豪牌YH12**型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河头镇湾边圩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11时42分,行至新兴县S113线156KM+5K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镇三角郎村路口路段),遇被告***驾驶一辆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左转弯掉头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红色益豪牌YH12**型二轮摩托车、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颌面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颌面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功能锻炼,全休6个月;3、建议4个月后下地活动;4、3个月后复查X线,半年返院复诊。住院时间:2015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共16天。花去治疗费38161.5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费136元。
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被磨灭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没有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转弯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右侧颜面部损伤致右侧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4、被鉴定人***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花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128816.11元,被告深广公司对前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深广公司为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AGUZA1GCTP15B00002**),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及神行车保系产品保险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期限从2015年11月8日0时至2016年11月7日24时。
又查明,练某某(于2016年2月8日死亡)与***是母子关系,练某某生育钟某芬、***、钟某连、钟二某、钟五某5个子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部五楼接受新兴县交警大队询问时述称,***,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现在家务农,7岁至15岁读书,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6份、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1张、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云浮市嘉威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本院调查收集交警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粤BW2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新兴县簕竹镇云龙村委证明1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其一辆无号牌红色益豪牌YH12**型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河头镇湾边圩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11时42分,行至新兴县S113线156KM+5K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镇三角郎村路口路段),遇被告***驾驶一辆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左转弯掉头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红色益豪牌YH12**型二轮摩托车、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1个焦点: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8161.59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费136元,共计38297.59元。有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医药费的处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38297.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时间1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为1600元。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营养费3000元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从事务农工作,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务农工作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云浮市嘉威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作的工作证明效力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对云浮市嘉威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营业地址、公司负责人均不知情,且无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证据佐证证明。因此,该工作证明的证明效力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27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即76.07元/天,按127天计算,误工费为9660.89元(76.07元/天127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IX(九)、X(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问题,是原告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51岁,被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31.52元(12245.60元/年20年21%=51431.52元)。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6239.7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被扶养人练某某于2016年2月8日死亡,扶养人有5人,计算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元(10043.2元/年即837元/月2月21%÷5人)。10、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出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广州至簕竹镇往返路程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因此,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4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299.11元。
对第2个焦点:被告深广公司为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产品保险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该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8299.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4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10000元,合共75501.52元。不足部分3279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即22958.31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9839.28元,该赔偿责任是***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于粤BW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不计免赔率,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承担30%责任即9839.2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负责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及请求被告深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75501.52元给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9839.2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16元,由原告***负担485.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钦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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