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9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24350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3744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新闻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847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466954。
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龙塘新村,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龙塘新村**10E796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公司”)、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1002314.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611.30元,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深广公司及被告***赔付给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345074.20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7日14时51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福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星路口段时,右前车轮与同方向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23岁,其主张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工作,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00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时就诊,及时行足部支具保护。
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67033.86元。经本院询问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2126.4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2126.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33.86元就包括了上述医疗费62126.40元,剩余4907.46元,原告则主张为后续复查做康复理疗产生的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只称是为减少诉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后续复查做康复理疗产生的医疗费4907.46元没有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如后续确需进行康复理疗并实际产生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92126.40元有有效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根据垫付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确定分担比例。
五、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为968.2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八、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伤残情况、医嘱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1650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629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天数为100天,故护理费为15000元(100天×150元/天)。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需复查做康复理疗,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关于需后续做康复理疗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如后续确需进行复查,原告可据实际产生再行主张。
十一、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原告住院100天,出院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6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据此计得误工费为18667元(3500元/月÷30天×160天)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478400元,并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建议原告假肢按照费用约需12000元/次,每叁年更换壹次,次数由人民法院结合赔付年限计算。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先按十二年为期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0元(12000元/次×12年÷3年/次),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再行主张。
十三、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据此计得伤残赔偿金为349390.80元(52938元/年×20年×33%)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六、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
被告***驾驶粤B×××**号为被告深广公司名下车辆,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又向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
1、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损失的金额应为575078.40元(92126.40元+968.20元+10000元+3000元+1650元+15000元+18667元+48000元+349390.80元+33000元+32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除,并再行向原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还有455078.40元的损失金额。因被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60%,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40%。因粤B×××**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再赔付的金额为253047.04元(455078.40元×60%-20000元)。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82031.36元(455078.40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3047.04元;
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2031.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由原告***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应负担的人民币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应负担的人民币1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关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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