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XX、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XX,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彬彬。
案件程序:
原告**丽诉被告XX、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96元,拖车费45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损失费3500元,车辆折旧损失费2000元;
二、诉讼材料费56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佛山市禅城区***华北路段,与干相枫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粤E×××××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车辆本次事故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8436元,原告支出维修费8436元。
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前及在诉讼中,原告均没有申请财产保全。
以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1、交通费。原告以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一个月,致使车辆使用中断导致其上下班及经营业务须要租车为由,主张交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使用中断会导致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并未提供票据证明。根据原告陈述的上下班路程,及相应的车辆维修时间,以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公交车支出的费用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贬值损失。原告认为其车辆维修后导致今后转手买卖评估造成一定的损失,主张赔偿其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自用性质,车辆受损后已通过维修恢复使用性能,故原告再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财产保全费。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17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查,本案在诉讼前以及在诉讼中,原告均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4、诉讼材料费。原告主张诉讼材料费5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43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586元。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XX、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本院推定被告XX系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XX的赔偿责任。
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858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586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深圳市深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87元,其多交纳的受理费5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挺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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