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6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6703号
原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板大道**城市酒店7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6907D。
法定代表人:冯祖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玲,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祖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所属原告的十台(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卖给被告,车牌型号分别是:粤B×××**、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双方约定,车辆总金额为67万元,2018年10月4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待办完相关手续之后付清。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7日前将车辆在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桂庙路快速化工程工地现场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8年10月23日至12月21日陆续办理完毕该10台车的转移登记(转出管辖区)手续,将10辆车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位于深圳××××)转出深圳地区,分别登记在案外人新余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名下。但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车款40万元,尚欠原告余款27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拖延。现由于深圳市已经实施了《深圳市传统泥头车淘汰补贴办法》,原告需要10台车辆转出过户后的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作为申请补贴所需要的材料。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被告还应当将原告所需的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手车辆余款27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21600元(暂计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4%支付,以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保险费4032元,共计295632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原车辆牌照号为粤B×××**、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Bxxxxx过户后登记证书复印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车款27万元,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不诚信的履约行为导致的;二、原告诉请支付违约损失与返还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交付涉诉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协议履行中有如下不诚信履行行为:1、所转让的十辆车中,有5辆车原有的商业保险,在车辆过户之后立即被原告退保了,原告因此获得的数万元,该数万元理应归属被告,原告违约在先;2、所转让的全部车辆只有行驶证,没有营运证,原告对交易的重大细节隐瞒,营运证未办理给被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其营运证一并过户,均遭原告拒绝;3、车牌为粤B×××**的车辆,当时原告声称在外经营,未予检查,后交付至江西新余现场验车时,发现是一辆事故车,水箱、大梁、驾驶室等多处可见明显维修更换痕迹,该车辆全部轮胎十个均被更换成报废的轮胎;4、有5辆车均是在新余市验车过户,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共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为办理该过户手续,被告从新余到深圳来回两次,每次花费差旅费2000元左右,理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名下十台重型自卸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总金额为67万元,2018年10月4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等相关手续完成之后全款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配合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及有效证件。该车下户手续由甲方办理,下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把所需的相关手续无条件完善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陆续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转出管辖区)手续。被告共支付转让款40万元,尚有27万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对欠付原告转让款27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退还被告退保车辆商业险所得的“数万元”,承担五辆车的过户费用4000元及被告为办理过户两次从新余到深圳往返差旅费4000元。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款27万元,被告对该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4032元及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被告退保车辆商业险所得的“数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车辆保险情况及购买义务人进行约定和确认,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过户费用,双方合同第二条对“过户”和“下户”进行了分开表述,明确约定了原告承担的是“下户”费用,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过户”费用,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过户后登记证书复印件,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把所需的相关手续无条件完善到位”,并不能明确为被告承担向原告交付车辆过户后的登记证书复印件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216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未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转让款余款“等相关手续完成之后全款付清”。因双方对“相关手续完成”的时间无法明确,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27万元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鑫赣龙建筑有限公司车辆转让款2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27万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元,保全费19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方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陈爱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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