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23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十六路。
法定代表人:陆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1栋335室。
法定代表人:朱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明辉公司返还货款88665.20元,维修损失19720元、鉴定费由华创公司承担,明辉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华创公司至2017年8月18日才支付完毕预付款,存在明显的先违约行为。争议发生后,明辉公司积极与华创公司协调,就已交付货物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致函华创公司。但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需等待判决结果,所以多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总说明》不是《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2017年3月31日前华创公司进行实验室项目投标的文件,当时系应华创公司要求才盖的章。正式合同是2017年6月12日签的,正式合同附有清单,清单对标的物参数作了明确约定。《总说明》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华创公司据此申请鉴定没有依据,所以明辉公司生产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瑕疵。3.对于案涉试验台是否确需修复,首先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其次鉴定报告中没有载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实际使用的情况,据此要求明辉公司承担维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华创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是对方单方面提出的,鉴定费是对方认可的,《总说明》是双方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华创公司、明辉公司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明辉公司返还货款320533.2元;明辉公司向华创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华创公司自行修复不合格产品所产生费用97880元,及违约金13万元;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明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华创公司(甲方)与明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额为1034594元,包含合同清单内货物安装费、运费(不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开具发票甲方后期按照总合同金额补加3.75%税金)。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及运输:1、预付款: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310375.2元);2、剩余货款:货物完工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620750.4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证签收后,甲方支付合同剩余5%尾款(51729.2元),剩余5%按照完工验收当天起满一年质保期后三个工作日付清。3、合同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乙方合同账户后生效。4、产品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四、产品图样确认。甲方提出产品结构的要求,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安排生产,乙方未安排生产前甲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必须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如因变动产生成本有所变化,双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方可成为合同一部分。所有货物以清单为准,货物清单为本合同附件3-23页。五、交货、安装、验收时间以合同预付款到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发货,货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完工等甲方通知日期上门安装及发货。如货到现场,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安装或交货延期影响工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责任。……九、纠纷解决方式:4、合同附件为《实验室设备清单》;5、合同附件合同清单为3-23页,技术参数附在清单后面盖骑缝章。”前述合同后3-23页附《合同清单》,清单中就各层实验室的实验设备的名称、数量、尺寸进行约定,但每项设备的具体技术参数均未具体约定,清单中表述均为“具体详见技术参数”。案涉华创公司在投标实验室项目时就实验器材的具体技术参数,如材质、厚度等,在《总说明》中进行了具体记录,总说明第一页及末页均有明辉公司盖章,且印有骑缝章。
诉讼过程中,华创公司申请法院就明辉公司送货安装的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质量技术协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前述《合同清单》及《总说明》进行了勘验及检材测量,鉴定意见为“1.案涉实验室设备中,柜体的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招标文件《总说明》的技术参数;2.案涉实验室设备中,各类操作台及边台高度不符合《合同清单》和招标文件《总说明》中技术参数要求;3.涉案实验室设备通风柜,不符合招标文件《总说明》中规定的移门视窗的要求;4.涉案实验室设备的水槽,由于技术要求不确定,无法判定符合性;5.涉案实验室设备柜体踢脚钢板厚度因未见到实物,无法判定。”后华创公司对前述鉴定结果的第4、5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总说明》及合同中均未明确是水槽的外档尺寸还是内挡尺寸,故无法判定符合性;实验室设备钢制柜体的踢脚板结构不符合招标文件《总说明》要求,未使用厚度为1.8mm的钢板制作。”此次鉴定,由华创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用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1月6日,华创公司分五次向明辉公司支付共计760375.2元货款。后由于实验室1-3层未装潢,明辉公司应华创公司要求仅发送第四、五层货物,由于第四层仅装潢一半,故明辉公司安装了第五层全部及第四层部分实验设备。明辉公司已发货价值合计671710元(其中包含增补的价值41292元的货物、价值1500元的插座、价值7200元吧台器皿柜)。第四层已送货但未安装的货物于送货当日堆放于户外及地下室至今,现无法整理清单,华创公司亦无法保证完整性。已安装的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华创公司发现部分设备与其合同要求不符,无法进行实验使用,遂与明辉公司协商维修,后双方沟通无果,为保证整个实验室项目通过验收,华创公司就明辉公司已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自行维修。维修收据中载明费用合计97000元,但华创公司自认该费用中包含新购配件的材料款77280元。未发货的一至三层设备,明辉公司亦未再发货,华创公司另行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了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为:一是《总说明》是否系《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是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承担问题;三、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第九条第5项注明“合同附件为3-23页的合同清单,技术参数附在清单后面盖骑缝章”,但合同清单中仅约定了设备数量及尺寸,均未约定具体技术参数。《总说明》作为案涉实验室项目招标文件,其上就招标设备的材质、厚度等具体参数进行了细致记录,明辉公司亦知晓《总说明》的技术参数要求并加盖骑缝章,华创公司中标后按照《总说明》订购的产品也符合合同的最终目的,现明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各项订购产品的具体参数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总说明》应当认定为《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安徽质量技术协会以《总说明》中的参数作为比对标准是必要且必须的。二、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合同,因此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明辉公司应对未发货部分的货款予以返还。对于华创公司要求退还第四层未安装部分的货款171018元的诉请,由于该部分货物长期堆放于户外,华创公司现无法列明清单亦货物无法保证完整性,不具备退还货物以返还货款的条件,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此,明辉公司应返还货款88665.2元(760375.2元-671710元)。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应结合各方在造成解除合同过程中过错大小及实际损失金额综合确定。明辉公司虽抗辩称华创公司存在未按约足额付款的先行违约行为,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华创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了明辉公司已发货的货物价值,明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实验室一至三层的定作产品进行了生产,因此案涉合同解除主要原因系明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明辉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后果,对合同解除给华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明辉公司未对瑕疵产品进行维修,华创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明辉公司负担,但华创公司诉请的维修费用中包含了购买新配件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明辉公司赔偿华创公司因维修产生的费用损失19720元(97000元-77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华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13万元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该笔违约金,实际产生了该笔损失,故对该损失金额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华创公司实际产生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明辉公司应以108385.2元(88665.2元+19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华创公司赔偿自2018年1月10日(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节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华创公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主要系双方就案涉产品的是否符合约定参数要求存在分歧,现鉴定结果反映产品的确不符合约定参数要求,因此明辉公司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二、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8665.2元,并赔偿维修损失19720元;三、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083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五、驳回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原告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9元、被告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多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什么时间开始计付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付;2.《总说明》是否系《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的组成部分;3.一审关于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本案中,华创公司实际支付明辉公司款项高于明辉公司已交付的设备价值,对于多支付的款项,明辉公司应当返还华创公司。因《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实际未履行完毕,明辉公司应于停止向华创公司继续交付设备、双方就争议协调未果后,向华创公司返还多付货款。明辉公司逾期未返还,应当向华创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确定明辉公司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华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正确。二、关于《总说明》问题。《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及合同清单均未列明具体技术参数,清单就具体技术参数约定“具体详见技术参数”。《总说明》作为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就具体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记载,明辉公司在《总说明》上加盖公章,华创公司对《总说明》予以认可,《实验室设备购置合同》及合同清单亦未就具体技术参数重新约定,故一审认定《总说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正确。明辉公司关于《总说明》不是合同组成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用是确定产品质量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明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天长市明辉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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