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5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自2021年11月在益通公司工作,而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及2022年1月24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入职之时,并不存在上述发包合同,益通公司与**也不存在发包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均与益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分包合同系为逃避责任后期签订,二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且******系在与**签订分包合同后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与**与益通公司并非发包关系,益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山东亘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EC项目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书第五条载明,**为益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所有的施工管理及与山东亘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接,由此可以证明**系益通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益通公司招聘员工,招聘的员工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虽然***的工资系由**发放,但该款项的来源系由益通公司转账给**,**再转账给**,且转账备注的款项性质为工资,可以证明该款项系**让**向工人发放工资,系专款专用,不能以此认定系**个人向***发放工资。 益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益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通公司承建了山东亘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EC项目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22年3月2日13时30分许,***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706号仲裁裁决:自2021年11月起,***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益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断,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经济从属性则包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中,根据益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结合益通公司与**签订的《CEC项目设备管道安装合同》及转账凭证、**与**的转账电子凭证、**与***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看,能够证实益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了**,**为***发放工资,而**并非益通公司员工。故,***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益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及经济从属性,难以认定***与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益通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特征。本案中,***主张与益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微信群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系接受案外人**的管理和安排,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的是案外人**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出***曾接受益通公司劳动管理、益通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相反,益通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转账记录、**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记录、**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益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转包给**的事实。现***主张**与**系益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而非劳务分包关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益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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