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50042N。
法定代表人:阮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19043354-3。
法定代表人:黄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36594208。
法定代表人:姚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能,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3602422(26-1)。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杨志能、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连带赔偿佳利达公司损失2402456.71元及相应利息(以240245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连带支付佳利达公司评估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燃气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天然气利用工程二期工程、零星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第二次),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总院与地质公司组成联合体(承诺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共同投标,2014年4月4日,主管部门佛山市三水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上述联合体中标。2014年5月4日,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市政设计总院、作为勘察人的地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5月6日,燃气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投资公司)申请入园施工(兴唐路天然气管道敷设)并获准。燃气公司以涉案管道需要经过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门口及有关村庄村口的路段,污水处理公司及有关村庄不同意原设计的管线开挖穿越为由,决定采用定向钻施工,其后于2015年6月9日要求市政设计总院对该段管线进行设计变更。燃气公司曾就此向大塘投资公司口头反映需要改为定向钻顶管方案,大塘投资公司要求燃气公司提供更改后的施工方案,且需要对涉案管线进行地质勘察钻探。但地质公司未另行向大塘投资公司提供更改后的施工方案并获准入园施工批准就将钻探工程交给杨志能施工,并指派其员工李小龙负责现场监督、指挥。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下午,李小龙及同事陈海涛在大塘工业园兴唐路污水处理公司门前路段操作探测仪对地下是否有电缆、光纤线等进行探测,杨志能根据探测结果(当时未测出有管线)指挥几名雇工(王正中、郝永洪、汪旭)进行钻探。施工中,杨志能钻断了埋藏在地下的电缆,导致佳利达公司的子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下属热电分厂及织染厂停电、停产,相关设备遭到损坏。地质公司获悉情况后,随即告知本地电力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及大塘投资公司。佳利达公司亦为此报警,并通知本地电力管理部门。为了降低安全隐患并减轻损失,佳利达公司在排查并隔离故障点期间,曾出现过两次跳闸,佳利达公司遂向本地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恢复供电并获准。
佳利达公司于2015年7月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择价格事务所)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评定本次事故造成污水处理公司、热电厂、织染厂等直接损失2071067.58元,间接损失331389.13元。
另查明,燃气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领取了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杨志能没有钻探的技术资格证。
燃气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大塘投资公司申请入园施工(兴唐路天然气管道地质钻探)并获准。
2015年11月25日,佳利达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三水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该局向佳利达公司供电。
根据本地政府授权,大塘投资公司对大塘工业园区内的市政建设享有管理权。佳利达公司在敷设涉案高压电缆前没有告知大塘投资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大塘投资公司不知道涉案地段有电缆,故在地质公司钻探施工前,大塘投资公司虽有派员到场参与勘察,但未能将上述情况告知地质公司。
织染厂无领取营业执照,热电分厂已领取营业执照,两者均为佳利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污水处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唯一股东就是佳利达公司。姚颖是热电分厂的代表人,也是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地质公司与杨志能自2011年就有合作关系,地质公司接到工程后就联系杨志能过去钻探。双方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杨志能提供一次性劳务承揽,按照地质公司指派到现场的负责人的指示进行钻探(打孔),每钻探1米就支付报酬60元,一般在每项工程完成后就结算,地质公司平时没有向杨志能发放工资。钻探工具属于杨志能,并由其雇人操作,工资亦由杨志能自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佳利达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如何确定佳利达公司的损失;三、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比例;四、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应否对佳利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佳利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从佳利达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织染厂、热电分厂、污水处理公司均与佳利达公司存在密切的联系。热电分厂是佳利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佳利达公司代表其提起诉讼,并无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可予准许。虽然污水处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唯一股东就是佳利达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亦确认其是佳利达公司的子公司,并同意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由佳利达公司一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污水处理公司将其起诉权让与佳利达公司行使,没有损害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的利益,法院对此予以尊重。法院认为,一并由佳利达公司向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主张权利,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法院确认佳利达公司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智择价格事务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经过法定程序、方式对受损的机器设备、原材料进行评估并确定财物的损失价值。该估值意见可与大塘派出所在事发后不久对相关人士(包括佳利达公司的员工张良军、大塘供电所的员工植伟恒、大塘投资公司的员工黄桂生)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存在较大损失。佳利达公司作为事故受害方,在事发后未能与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委托智择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鉴定,是出于维权、举证的需要,是合理之举。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佳利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受损机器设备的图片、购置合同、抢修项目工程合同、付款凭据等补强证据分析,可以确认佳利达公司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2071067.58元、间接损失价值为331389.13元,合计2402456.71元。
至于佳利达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属于其为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构成佳利达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一部分,理应由侵权人一并予以赔偿。
三、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确认问题。
(一)首先,根据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佳利达公司在涉案路段敷设高压电缆前已向本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或备案手续。其次,佳利达公司亦无将此情况告知作为大塘工业园区的管理部门大塘投资公司,导致大塘投资公司无法将此情况再告知燃气公司知悉。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佳利达公司作为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地质公司进行钻探施工时,涉案路段到底有无竖立电力标识,举证责任在于佳利达公司。佳利达公司表示污水处理公司门口侧靠墙那里原有电力标识,但被燃气公司于2014年底进行第一次路面开挖时铲除后却没有恢复。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对此却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反证。佳利达公司一方面认为涉案地段的电力标识在事发前被地质公司铲除,但提供的照片却显示该地段附近存在标识。究竟该照片中的标识是事发前已存在,还是事发后才竖立,佳利达公司的举证还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如佳利达公司所言确曾有电力标识,但其明知燃气公司施工铲除标识后却不及时要求燃气公司重新竖立,且明知地质公司会在涉案路段进行勘察——事发前曾拒绝地质公司在污水处理公司门前开挖路面,才导致了燃气公司要求市政设计总院变更设计方案。事实上,地质公司就在污水处理公司门前勘察钻探,佳利达公司理应知道,但却不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因此,佳利达公司对事故的产生无疑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地质公司提交完整、正确的基础资料及文件是燃气公司的责任——包括向园区管理部门申请准许施工的文件。然而,燃气公司在变更设计方案后,没有按照大塘投资公司的要求,在重新提交入园施工的申请尚未获得许可之前,就要求或放任地质公司派人在休息日施工。此外,根据燃气公司提交的(关于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显示,燃气公司理应知道涉案管道位置已敷设蒸汽管道——虽非高压电缆,但亦应引起注意(地下可能存在隐患)。燃气公司未将此告知地质公司,提醒其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燃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首先,地质公司作为勘察人,未谨慎审查杨志能的施工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其次,在燃气公司变更施工方案后,理应按之前的习惯做法,待园区主管部门(书面)审批通过后才进行施工,但其却在未看到审查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轻信燃气公司并径行施工,此亦是其过错。最后,地质公司指派至现场的负责人用探测器对涉案路段进行探测,确认无误后才指示杨志能打孔的,地质公司对当时探测不到地下埋有高压电缆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大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知,杨志能自带钻探工具,自行雇人操作,自付所雇之人的工资。并按地质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进行钻探(打孔)。杨志能的工作场所并非固定。杨志能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并非是地质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通过分析上述各方面的特征,可以认定杨志能与地质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勘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地质公司认为杨志能属于劳务帮工性质,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四)杨志能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仍承揽地质公司分包的钻探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志能应对佳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利息问题。佳利达公司主张以240245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实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然侵害财产权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但该项损失之赔偿应当满足确定性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
佳利达公司诉请2402456.71元属于评估的损失,当事人对此损失数额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就是说在评定之日(2015年12月25日)损失尚未确定。此外,在评定损失时,当事人的责任尚未厘清,因果关系亦未明晰。佳利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佳利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达到相关证明标准。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涉案的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的规定。佳利达公司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大塘派出所在事发后对佳利达公司的员工张良军、大塘供电所的员工植伟恒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佳利达公司在事发后就立即组织人力排除故障以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佳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初次排查时尚未知悉断电的真正原因,即使存在合闸行为,也符合常理。况且,本次属于突发事故,而佳利达公司整个供送电系统庞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当供电装置断电后,佳利达公司通过切断相关电缆开关又合闸,无非是以便于排查,属于防范灾害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正常应变措施,但准确排除上述故障难免出现差错,只要差错是属于合理的范围,且不属于故意为之,就不应由佳利达公司承担责任。地质公司认为佳利达公司两次强行合闸,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
(七)从上述分析可知,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法院酌情确定佳利达公司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82491.34元(2412456.71元×20%);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29965.37元(2412456.71元×80%)。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再酌定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如下:燃气公司承担578989.61元(1929965.37元×30%);地质公司承担1157979.22元(1929965.37元×60%);杨志能承担192996.54元(1929965.37×10%)。
四、关于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多个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佳利达公司也无指出本案应适用哪条法律规定来判定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更无证据显示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约定彼此须对佳利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之间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市,但首先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所约定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作为共同中标人,协商约定对各自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造成招标人(燃气公司)的损失而共同承担的合同责任,所指向的对象是燃气公司。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没有证据显示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约定任何一方须对对方造成佳利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的基本作业流程为勘察—设计—施工,而勘察与设计是相对独立的行为。市政设计总院的设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佳利达公司的利益,也未与勘察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市政设计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佳利达公司诉请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燃气公司抗辩“先刑后民”的问题。第一,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上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况且,在我国法院审理侵权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无一律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第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就本次事故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第三,即使有刑事案件,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亦不必适用“先刑后民”。燃气公司的抗辩欠缺法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涉案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地质公司申请对引起勘察钻探过程中造成佳利达公司高压管线断电所引起的实际损失(包括实际损失的范围、各因果关系、各方的承责比例、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法院认为地质公司始终认定是佳利达公司的员工在断电后强行合闸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包括机器设备烧毁),但鉴于法院已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地质公司所声称的情况,况且事发至今已超过一年半,相关机器设备要么损毁、更换,要么灭失,原状、原样已变化较大,甚至不复存在,不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法院对地质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燃气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利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失共计578989.61元;二、地质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利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157979.22元;三、杨志能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利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92996.54元;四、驳回佳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佳利达公司负担5213元,燃气公司负担6257元,地质公司负担12514元,杨志能负担2086元。
上诉人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燃气公司无须向佳利达公司支付赔偿款;2.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利达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1条约定,燃气公司具有向设计人市政设计总院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任,却没有向勘察人即地质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任。而燃气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可证明燃气公司已向市政设计总院及时提交了相关资料。2.根据上述合同第9.2.11、9.2.12、9.2.20条约定,勘察人的勘察施工受设计人指示安排,不需要经过发包人许可同意,故不存在燃气公司要求或放任地质公司在休息日施工之说。3.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没有将案涉管道位置已敷设蒸汽管道的情况告知地质公司缺乏依据。首先,如上所述,勘察人是按照设计人的指示安排工作,燃气公司没有告知和提醒地质公司的义务。其次,工作联系单可证明燃气公司已书面告知了市政设计总院,告知地质公司则是市政设计总院的义务而非燃气公司的义务。再次,勘察工作的前提正是因为对地下水文、地质、管线、埋藏物等不清楚,故需利用探测仪器进行勘察探测,此是勘察人的固有义务,否则燃气公司根本不需要花费高昂的资金委托设计勘察单位施工。4.燃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政设计总院和地质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1)燃气公司与市政设计总院、地质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2)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市政设计总院和地质公司均具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3)施工工程中涉及的施工方案的更改是由市政设计总院设计,并及时通知地质公司,不存在瑕疵;(4)设计方案的更改以及是否需要大塘投资公司审批等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燃气公司与地质公司、市政设计总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燃气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没有任何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智择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作为确认案涉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错误。1.该报告书存在如下瑕疵:(1)该报告书指明事因是“施工意外引发”,但何人施工与事发地点均不明确;(2)该报告书写明价格评估的目的是为委托方提供评估标的市场参考价值,也就是说评估结论仅为委托方提供参考而不是确定性结论;(3)该报告书明确评估结论受已说明的限定条件限制,此限定条件是指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而本案由委托方单方提供资料,无法保证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4)该报告书明确评估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价格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也就是说报告书仅对委托方有效,且不能作其他用途包括向法院提供作为诉讼证据使用。2.该报告书属佳利达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并未公示其作出评估的依据,也未找相关部门核实,燃气公司有理由认为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可能性。3.地质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驳回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袒佳利达公司,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上诉人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利达公司对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佳利达公司单方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事故的损失金额,严重缺乏公信力,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该报告书由佳利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地质公司对相关内容均不知情,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2.比照报告书中“价格评估汇总表之设备设施损坏修复价值”与佳利达公司提交的“事故设备损坏统计表”,项目名称及内容均一致,但损失金额均不一致。“事故设备损坏统计表”大部分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佐证,虽然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无法确定,但相比与报告书更为详实。可见,报告书没有依据客观真实的合同、票据进行评估,凭空捏造评估金额,程序违法,结论失真,依法不应采信。3.停产损失没有任何文件、资料予以佐证,且设备损失没有扣除折旧价值。4.本案事故的起因是地质公司在勘察钻探过程中钻断了佳利达公司的热电分厂输往污水处理公司的高压电缆,事故受害方的主体应当是热电分厂与污水处理公司,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损失。而报告书将不存在的织染厂浆染损失及间接损失、库存布(处理布)损失列入其中,缺乏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以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为由采信报告书的损失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相关人员虽陈述存在较大损失,但并没有明确损失范围和具体的损失内容,无法得出询问笔录与报告书相互印证的结论。二、一审法院驳回地质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地质公司申请鉴定合法有理,一审法院驳回地质公司的申请属于程序不当。2.佳利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经营过程中的合同、票据等资料均应有规范管理,在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资料也应留存备查,从佳利达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可反映,其保留有本次事故发生之后的相关损失证据资料。另外,智择价格事故所对报告书的底稿文件和结论依据资料应当留存备查。通过这些资料的汇总,本案完全具备鉴定条件,并且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应由鉴定机构进行辨别,但一审法院未经鉴定机构辨别即以不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为由驳回地质公司的申请,明显错误。3.佳利达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年半之后才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由于时间过长而造成无法鉴定,其不利后果也应由佳利达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佳利达公司的责任比例过轻。佳利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未经审批或备案手续私自铺设高压电缆;铺设电缆后未告知园区管理方;铺设电缆未设立电力标识;在地质公司进行施工时没有及时提醒和告知;事故发生后两次强行合闸,造成损失扩大。佳利达公司二次合闸的理由不充分,因案涉事故就发生在污水处理公司门前,且事故发生后地质公司立即通知了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而佳利达公司在排查断电事由时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佳利达公司在庭审中不确认二次合闸的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了该事实,却自行对合闸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完全是偏袒佳利达公司。对于二次合闸是否造成损失扩大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明晰各方权责。四、一审法院认定地质公司与杨志能之间属于勘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结合杨志能的工作性质及内容,地质公司与杨志能属于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杨志能的工作地点、内容、打孔的位置及深度均由地质公司指定,完全受地质公司管理和控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地质公司是否交由杨志能施工或者杨志能是否具备资质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地质公司的勘察施工完全符合操作规范,对案涉路段也进行了相应的探测,但由于佳利达公司铺设电缆管线的材质问题以及铺设的深度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未能探测到管线,该责任不应由地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佳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燃气公司、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佳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电缆被钻断后,佳利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与燃气公司、地质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佳利达公司只能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佳利达公司已提供相关受损机器设备的图片、合同、付款凭证等,智择价格事务所按市场参考价对佳利达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出评估,评估结果客观真实有效,且与协商赔偿的金额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佳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地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杨志能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一)佳利达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1.案涉电缆是污水处理公司委托佛山市三水恒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铺设的,从大塘供电所员工植伟恒的询问笔录可见,大塘供电所清楚知道该事实且一直进行送电。2.佳利达公司已按规定在地面及路边靠墙处设置了电力标识,但该标识被燃气公司在2014年底进行施工时铲除,其时燃气公司已明确知道该处有高压电缆,却在更改顶管钻探方案时未予考虑,也未与佳利达公司及污水处理公司沟通。一审法院认为佳利达公司没有及时要求燃气公司恢复标识存在一定责任,但事实上佳利达公司已向燃气公司提出,未依法依规恢复标识的责任在燃气公司。3.地质公司提出其进行围蔽施工时佳利达公司没有及时提醒和告知,但佳利达公司根本不知道其要进行施工,且其故意选择非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施工,让佳利达公司无法“及时提醒和告知”。4.地质公司提出佳利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强行合闸,造成损失扩大也不是事实。电缆被钻断后,由于巨大的电流冲击,热电分厂的制氧机高压电机及高压电柜立即起火,而原本正在运行的锅炉在突然断电后没有水进行冷却面临爆炸危险,按照《锅炉运行操作规程》的规定,应尽快恢复锅炉正常供水,热电分厂工作人员于是立即切断正在起火的制氧机高压电机及通讯管理机的电缆开关,并向供电所申请送电至热电分厂的母联,但在热电分厂准备将电从母联送至其他分联电柜时又发生断电,工作人员此时才得知断电原因是电缆被钻断,便立即切断热电分厂与污水处理公司的电缆开关,并将此情况报告给供电所及再次申请送电成功,及时保护了锅炉的安全,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燃气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燃气公司在2013年已确定燃气管道施工方案,2014年底进行路面开挖,在首次铺设燃气管道时将佳利达公司设置的地面电力标识铲除而未按规定恢复,且更改施工方案后又未将该情况告知地质公司。2.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审批表可见,燃气公司更改施工设计方案后并未向大塘投资公司重新提交申请及审批,在几天后即进行顶管钻探工程,导致佳利达公司的电缆被钻断。(三)地质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案涉钻探工程需由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包,但地质公司在承包后却派出不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实际操作。燃气公司提供的陈海涛的物探证书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上无法查得,且陈海涛的笔录中也记载其自认只是在读书时学校曾发过一张测量技工证,工作后就没有任何部门发过任何证书,可见,陈海涛实际上没有钻探的资质,且陈海涛在事发当天进行钻探前已离开。李小龙仅有测量工证书而没有钻探资质,但其却是现场唯一的负责人,也就是说地质公司并未派出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实地钻探勘查。2.地质公司违法将案涉部分钻探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志能,杨志能在笔录中称其未与地质公司签过合同,这与地质公司后来提供的《劳务承揽合同》相矛盾。从杨志能在案涉钻探工程中的承包项目以及杨志能自行雇请工人、自带工具施工等,足以认定杨志能是承包人。3.地质公司明知钻探施工方案未在园区管理方备案,故意选择在周六进行施工以避开园区管理人员的监管。(四)杨志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志能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承接案涉钻探工程,并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施工,正是由于其自带工具设备落后,专业技能不足,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杨志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责任比例不当。(一)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佳利达公司的损失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佳利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损害结果而言,《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佳利达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就因果关系而言,《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各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二)一审法院认定佳利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原则。1.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佳利达公司存在多处过错,相较杨志能或燃气公司、地质公司,佳利达公司的过错更多更重,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更大。2.佳利达公司违法私设高压电缆且未尽安全告知义务,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二、杨志能与地质公司属于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勘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从合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地质公司只是地质勘察部分的承包人,相比施工工程,地质勘察的工作内容较少而单一,一般不再进行分包。2.从作业内容看,杨志能只是进行钻探,是一种简单的体力劳作。杨志能对劳务作业没有支配权、选择权,具体的钻探时间、方式、位置、深度均由地质公司的现场人员指挥、安排。杨志能向地质公司提供一次性劳务承揽,每钻探1米计付60元报酬,即杨志能的报酬仍受地质公司支配、控制,杨志能无法通过自身行为决定其劳务所获取的总报酬,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性。3.燃气公司已告知大塘投资公司更改施工方案为定向钻顶管方案,大塘投资公司知道地质公司将进行勘察作业的内容且派员陪同到现场指证,大塘投资公司以其行为方式默认、接受地质公司进场勘察作业。因此,不应再以地质公司在未有审查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施工为由认定其具有过错。4.虽然杨志能没有钻探的技术资格证,但现场由有技术资质的人员指挥、管理,杨志能操作规范,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杨志能是否具备资质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被上诉人市政设计总院答辩称:对燃气公司的上诉,市政设计总院认为,首先,燃气公司提出勘查是受设计人的安排不正确。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勘查在前,而钻探挖掘在勘查阶段,设计单位在拿到勘查结果之后才能进行设计,因此并不是市政设计总院安排钻探挖掘,事故与市政设计总院无关。其次,燃气公司提出其与地质公司、市政设计总院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正确。勘查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对地质公司的上诉,市政设计总院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燃气公司提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地质公司提交质询函、EMS专递详情单、妥投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工业供水北仑青峙支线管道项目“11·20”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佳利达公司提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信息三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工业供水北仑青峙支线管道项目“11·20”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质询函、EMS专递详情单、妥投证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信息并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燃气公司将案涉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市政设计总院及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再将其中的钻探工程交由杨志能施工,杨志能在施工过程中钻断了佳利达公司铺设的地下电缆,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就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热电分厂作为电力企业,负有依法遵章设置、管理、保护电力设施,以确保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而案涉高压电缆铺设在地下,具有高度隐蔽性,但佳利达公司、热电分厂却未将该情况告知大塘投资公司,也未向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以致相关部门无法采取有效的监管和保护措施;同时,佳利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电缆所处位置已设立警示标志,使该电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佳利达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地质公司提出佳利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强行两次合闸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根据大塘供电所员工植伟恒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由于持续断电会对佳利达公司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当时情况紧急,故大塘供电所马上向佛山配调申请恢复供电等情况,结合佳利达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佳利达公司主张其在突然断电后进行的排查和应急处置办法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地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燃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配合市政设计总院、地质公司办理有关工程施工项目的审批等手续,而燃气公司在工程设计方案作出变更后未经大塘投资公司的许可,导致大塘投资公司未能采取应对措施以及通知相关单位,故燃气公司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燃气公司提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市政设计总院及地质公司,案涉事故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地质公司提出其与杨志能之间为劳务承揽关系,经本院审查,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载,地质公司员工李小龙陈述钻探施工队的包工头是杨志能,本次工程杨志能带了三名工人施工,使用的设备均由杨志能提供;杨志能陈述地质公司接到项目之后就联系其进行钻探施工,双方谈好按60元/米支付报酬,钻探设备属其所有;钻探施工人员汪旭、郝永洪、王正中陈述其跟老板杨志能工作,杨志能指定其工作内容并发放薪酬,工作的设备由杨志能提供。由此可见,地质公司与杨志能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地质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杨志能施工,并无不当。地质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明知杨志能不具备案涉工程所需资质而将钻探部分工程发包给杨志能,确实存在过错。且案涉事故发生时,杨志能施工的位置是由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探测后确定,对于探测误差造成的损害事实,地质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案涉事故由佳利达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4%的责任,地质公司承担48%的责任,杨志能承担8%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佳利达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智择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佳利达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02456.71元。经审查,智择价格事务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在查看评估标的物的相关资料、进行市场调研及咨询相关行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通过综合分析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的程序、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评估依据充分,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佳利达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燃气公司、地质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地质公司申请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佳利达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经核算,佳利达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402456.71元、评估费10000元,合共2412456.71元,应由燃气公司承担337743.94元(2412456.71元×14%),由地质公司承担1157979.22元(2412456.71元×48%),由杨志能承担192996.54元(2412456.71元×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失共计337743.94元;
四、驳回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2514元,杨志能负担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1.81元,由佛山市佳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6元,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594元,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522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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