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4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7民初126号
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市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地点: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内蒙古包头(内蒙古中西部地区)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主厂区(固体危险物处置中心工程)部分安装工程的施工及修补缺陷等。合同总金额5836947元,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1214400.9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量缺陷期已届满,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914000元,尚欠工程款5300400.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400.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合同17.1条为“双方向包头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包头市既有中级人民法院又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该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属于无效的管辖约定,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00400.92元,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敏
审 判 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康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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