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批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1民初979号
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建通创业大厦*楼。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7204166E。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新,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农副综合批发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474057X7。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武、谢海新、被告古鼎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5877.47元及利息1419057.48元(利息计算:以862587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5年期利率5.9%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在还款资金上,优先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判令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三项的请求,其他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称广西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东盟(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排洪箱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中国-东盟(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排洪箱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履行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物流园涉及长途传输干线光缆管沟修整协议书》、《农灌渠钢架便桥施工协议》、《便桥施工协议书》三个固定价款的施工协议。原告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483877.47元,已付工程款
15858000元,尚欠工程款8625877.47元,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鼎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涉案工程项目是田阳县政府项目,被告仅是代建方,付款主体应当是田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均应通过第三方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被告已经与第三方签订《委托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协议书》,并已向第三方支付审核费用。但涉案完成的工程仅有1#箱涵工程、2#箱涵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了造价审定,而已完成的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部分工程,双方只初步核对工程造价,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资料致第三方无法审定造价,涉案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尚未确定,被告申请对第三方没有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明细表》确定的欠付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该明细表记载的工程款未经第三方审定,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优先受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以及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造价核定表里的被告公司盖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核定表确认的工程款未经过第三方审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核定表均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对系其公司盖章的事实无异议,从核定表反映的内容看,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交审核,被告并未要求提交给第三方审定造价,而是被告自行核定,并将其核定结果交由原告确认,且原告已确认被告核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且该明细表统计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经过第三方审定的工程造价和双方协商核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58号文件处理笺、766号文件处理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付款主体是田阳县人民政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称广西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更名为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东盟(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排洪箱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中国-东盟(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排洪箱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㈠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签证单编制竣工结算;㈡签证部分经发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以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可方有效;㈢工程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2007年版《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年版《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配套费率、人工和机械台班费用调整规定计算,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期间《百色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计算,该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工程款支付约定所有工程价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合同指定的承包人专用账户;承包人每完成200万元箱涵工程后,发包人按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即当期已完工程总造价×90%=本期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已完工程量,并于审核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价款;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结算申请报告及结算书,结算书经发包人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且三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付清扣除3%保修金外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6月10日,双方对《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取费:费用定额中属于有区间费率的按中值计取,其余费率均按费率定额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计取;二、优惠让利:承包人承诺在原合同计价方式的基础上总价让利9%给发包方(即实际结算总造价=工程总造价×91%);三、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承包人完成200万元箱涵工程后,发包人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予承包人(即本期工程进度款=当期已完工程总造价×91%×80%);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内容按《施工合同》的条款执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物流园涉及长途传输干线光缆管沟修整协议书》、《农灌渠钢架便桥施工协议》、《便桥施工协议书》三个固定价款的施工协议,其中《物流园涉及长途传输干线光缆管沟修整协议书》的合同价款258000元、《农灌渠钢架便桥施工协议》的合同价款490000元、《便桥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价款30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物流园涉及长途传输干线光缆管沟修整协议书》、《农灌渠钢架便桥施工协议》、《便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8000元(其中物流园涉及长途传输干线光缆管沟修整工程款258000元、农灌渠钢架便桥施工工程款490000元、便桥施工工程款300000元、施工合同1#箱涵工程款10993771.3元、2#箱涵工程款3316228.7元、西/北侧大门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的1#箱涵工程、2#箱涵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而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的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工程造价未经过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原告将其完成的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的工程造价向被告申请核价,其中1#箱涵延长工程送审造价2233746.2元、挡土墙工程送审造价2133037.43元、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送审造价348404.59元、化粪池工程送审造价677177.74元、西及北大门工程送审造价3015236.33元。2015年2月4日和3月17日,被告对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核定1#箱涵延长工程造价1916596.47元、挡土墙工程造价1840634.50元、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造价295420.81元、化粪池工程造价636062.75元、西及北大门工程造价2559683.27元,并将其核定的上述各工程造价交给原告。2015年2月5日和3月18日,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上述各工程造价无异议,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签章。2015年9月17日,被告的财务部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对账,制作《单位明细账》、《桂昌付款明细》、《明细表》,该单位明细账确定被告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9月17日止,已付广西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款项
15858000元;《桂昌付款明细》记载“按合同应付款”的工程价款内容,包括经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的1#箱涵工程、2#箱涵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协商审定的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工程款;《明细表》是一张汇总表,记载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公司、个人的工程款情况,表格列项按“序号”、“名称”、“按合同应付款”、“实际已付款”、“按合同约定欠付款”记载内容,其中该表的序号2记载被告应付原告在中国-东盟(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施工的工程款
24483877.47元,已付工程款15858000元,欠付工程款
8625877.47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谢海新(即本案代理人之一)核对《单位明细账》、《桂昌付款明细》、《明细表》内容,并在《单位明细账》、《明细表》上签名,被告亦在《明细表》上加章其公司公章、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陈翔、黄绍铎亦在《明细表》上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及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付款主体;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8625877.47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4、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付款人,被告提出本案的付款主体是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施工合同,被告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出其不是付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
8625877.47元,并提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造价核定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625877.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关于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等造价核定表是双方自行审定,未经过第三方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以及《明细表》记载的工程款,均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申请对未经第三方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合同对完成工程必须经过第三方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没有约定,而双方对1#箱涵延长工程、挡土墙工程、1#交易区卸货平台工程、化粪池工程、西及北大门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协商,形成的工程造价核定表,实际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明细表》实际是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结算的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及2015年9月25日双方在《明细表》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完工后,被告已接收工程,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利息应以实际欠付数额自欠付时间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各工程均已竣工交付,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结算,原告应在结算后六个月内就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原告逾期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625877.47元及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其他不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25877.47元及利息(利息以8625877.4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驳回原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70元,由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忠关
人民陪审员  农日全
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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