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996086。
法定代表人:邵斌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8033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322民初26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的黄河小浪底文化园二期工程,该工程位于孟津××××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属孟津县行政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承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承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322民初262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本案因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名下合法建筑物进行违法强拆而起,上诉人己对孟津县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诉讼。同时,该案因涉及近百人的普通购房群众,己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本案已不合适由孟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已无管辖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8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到贵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关于“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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