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7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03民初601号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一组万锦城G、H、I栋1栋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076124886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幢11层11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75.0018万元和违约金1.7万元,违约金计算为按所欠金额的2%,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952206.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万元,合计为5902206元,逾期付款部份的违约金月利率为2%,计算到欠款全部支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之间于2018年6月8日签订《达州市达川区罐子至河市通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新勤至河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K6+000---K10+400施工五标段的沥青砼铺筑交由原告以大包干的形式施工,单价为450/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九十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给出验收结果,超过九十日验收期限不验收的,双方同意默认此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过验收,但已经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755万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4737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5.0018万元,被告只是在原告施工设备进场时向原告预支了15万元,此后包括完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合同第十条第款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各种款项,否则对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的次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每日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息至所有工程付清之日止,原告现先行主张一个月的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为1.7万元,但计算的截止时为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
当事人之间又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达川区陈家至龙会通乡公路提升改造工程五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内容,计量方式,工程单价,价格调整,工程交付、工程量及工程保证金扣除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在2018年9月1日前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90%,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2019年1月6日,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5480.5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13274.03元后中,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752206.2元。被告应在2018年9月1日前支付预计工程总价款的90%,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6548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金额为9238932元,2019年2月1日前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质保金后为9752206元,被告迟至2018年10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180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30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十五计算利率过高,只按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计算:(1)、合同约定设备进场时支付50万元。据施工日志记载,设备进场日为2018年9月10日,计算到2019年3月10日,共6个月,违约金为6万元;(2)、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支付第一笔款时的违约金(9238932元-500000元)=8738932元,计算到2019年3月10日,共计5个月,违约金为87.38932万元;(3)、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支付第二笔款时的违约金(9752206元-9238932元)=513274元,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共计2个月,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9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加违约金共计4952206元-950000元=5902206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幢11层1119号,基于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管辖地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幢11层1119号,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达州市达川区,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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