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安徽省泗县瓦坊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泗县瓦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瓦坊乡瓦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583G。
法定代表人:宋华,乡长。
上诉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瓦坊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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