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日期:

2020-07-13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7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新地中心41-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
负责人:刘雄杰,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乡新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O1217897O83637。
法定代表人:李如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控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润邦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熊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71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驳回润邦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邦控股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润邦控股公司非保险合同受益人,无权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原审案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案涉保险合同指向的被保险人邓开朝已身故,有权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应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又因系争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受益人为邓开朝的妻子唐莉和其继女龚莹鑫,而非润邦控股公司。润邦控股公司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变更而取得受益人身份,非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为受益人并领取保险金。因此,润邦控股公司无权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原审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并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润邦控股公司因债权转让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但并未追加受益人唐莉和龚莹鑫为第三人,查明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属实及是否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追加唐莉和龚莹鑫为第三人,无法查明债权转让是否属实及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查明是否损害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三)润邦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1000000元赔偿款系其支付。润邦控股公司辩称现金给付,但无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供取款证明。又因邓开朝非润邦控股公司雇员,其系受新余平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设备安装公司)指派拆除萍乡市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租赁公司)出租给润邦控股公司的塔吊发生事故,依法该两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能认定润邦控股公司支付案涉1000000元赔偿的事实,其亦无权主张系争保险金。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受益人龚莹鑫为未成年人,无论案涉《人意险权益转让书》内容是否真实,债权转让行为均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润邦控股公司主张其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故不因其事先支付或垫付赔偿金而当然取得系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人唐莉代为转让被监护人龚莹鑫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对监护人有害无益,属法定禁止行为,因此案涉《人意险权益转让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润邦控股公司对邓开朝不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亦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保险合同为润邦控股公司给在清泉安置区(一期)1#-8#楼及地下室1#-8#工程施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符合上述身体和年龄条件的人员,如不是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便被列为被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合同亦依法无效。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当然有效,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邓开朝并非案涉保险合同所指施工人员。(一)邓开朝非润邦控股公司雇员,鑫龙租赁公司和平安设备安装公司均非分包单位,且润邦控股公司依法亦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邓开朝非润邦控股公司雇员,其非案涉保险合同直接指向的施工人员。其次,案涉设备租赁和租赁设备拆装服务均非建设工程分包范畴,鑫龙租赁公司和平安设备安装公司均非分包单位。再则,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江西汇恒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恒置业公司),而非润邦控股公司,润邦控股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邓开朝非其招用的劳动者,也非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分包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故润邦控股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便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邓开朝事故作出赔偿,亦属自愿,不能因此倒推邓开朝为被保险人。(二)原审判决拆装人员认定为操作人员,继而将邓开朝认定为施工人员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明显错误。案涉《塔机、人货电梯租赁合同》所指操作人员,明确约定为塔机司机、指挥和人货电梯司机三个工种,同时明确约定该三个工种工资由润邦控股公司支付。而塔吊拆装属塔吊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拆装人员不在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操作人员范围,也不受润邦控股公司支配,并发放工资。原审判决仅以常态化作业为由强项突破合同约定将其认定为操作人员,不符合合同订立的最初目的,也违背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三)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范围明确,不存在歧义,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得以适用。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与被保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16-65周岁人员,第二款明确排除被保险人不再是其成员(即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下同)即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案涉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栏注明为工程施工人员,足以明确被保险人仅限于与润邦控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在案涉工程作业的施工人员,并无歧义。原审判决仅因润邦控股公司将此强行曲解为只要是在案涉工程参与施工的所有人,随意适用不利解释,并作出有利于其的解释,有违不利解释的基本规则。四、邓开朝符合案涉险种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太平财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约定依法有效。案涉险种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造成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最新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邓开朝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出现事故,保险人免责。润邦控股公司系建筑施工单位,邓开朝作业时带有安全绳但未按规定使用,可见润邦控股公司清楚知悉该规定内容,并指导邓开朝为特种作业人员,亦知悉其应持有何种特种操作资格证,故太平财险公司无需就邓开朝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特种作业岗位,需要何种特种操作资格证书另行举证。太平财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依法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邓开朝无特种作业操作者上岗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太平财险公司将此约定为免责事由,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免责约定无效与合同约定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属认定错误,该约定依法有效。综上,请依法纠正,并驳回润邦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邦控股公司答辩称:一、润邦控股公司先行赔偿死者邓开朝亲属赔偿金后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后,润邦控股公司向邓开朝亲属先行赔偿100万元后,其近亲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润邦控股公司,润邦控股公司从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中,润邦控股公司已就赔偿事实、赔偿款支付事实、请求权转让事实向邓开朝家属进行核实,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太平财险公司称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以及应该追加转让人为本案第三人明显是有意逃避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邓开朝系在润邦控股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范围内施工时意外身亡,属于保险事故,具备保险利益。太平财险公司以邓开朝未与润邦控股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邓开朝施工人员身份和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首先,润邦控股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因施工人员较多,且不固定,流动性频繁,以工程范围内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符合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并未要求润邦控股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书面劳动合同等材料,现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邓开朝施工人员身份和事实有违诚信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单明确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而非太平财险公司主张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雇员。三、太平财险公司以邓开朝因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而免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太平财险公司认可邓开朝系润邦控股公司施工人员,并在施工中意外身亡的事实。其实,太平财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在润邦控股公司投保时,就上述免责事由向润邦控股公司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实名何种操作为特种行业,何种行业需要相应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书。且润邦控股公司理赔时,太平财险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赔,而非免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邦控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财险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润邦控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润邦控股公司为公司所在萍乡市清泉安置区(一期)1#-8#及地下室1#-2#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每人保额600000元。2019年4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润邦控股公司施工人员邓开朝在塔吊拆装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意外从塔架上摔下导致身故。
2019年4月21日,润邦控股公司就邓开朝身故赔偿与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润邦控股公司一次性补偿邓开朝身故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1000000元。邓开朝权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于润邦控股公司。后润邦控股公司依约向太平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财险公司却以邓开朝不是润邦控股公司员工为由拒赔。润邦控股公司认为太平财险公司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为此,为维护润邦控股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润邦控股公司非案涉合同受益人,亦未依法取得受益人授权,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润邦控股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赔付受害人家属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确认其实际支付赔款。2.案涉事故非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受害人邓开朝系新余平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平安公司)派遣人员,未与润邦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润邦控股公司的成员,不属于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邓开朝是根据萍乡市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鑫龙公司)与新余平安公司合作协议从事相关工作,应当提供萍乡鑫龙公司和新余平安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萍乡鑫龙公司和润邦控股公司的合同协议,以明确权职义务关系。3.受害人邓开朝作业时未使用安全绳,违反了作业管理规定,且未提供相关操作证件,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综上所述,润邦控股公司非适格主体,案涉事故非保险事故,且存在约定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应依法驳回润邦控股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29日,润邦控股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清泉安置区(一期)1#-8#及地下室1#-2#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每人600000元。《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7年5月18日,因案涉建设工程需要,润邦控股公司作为乙方与萍乡鑫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4台、人货电梯7台;操作人员工作由乙方支付,塔机司机每月5000元,指挥每月3000元,人货司机每月2800元;乙方需提供操作人员午餐和中午休息场所等。2019年4月17日下午4点左右,邓开朝在塔吊拆装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意外从塔架上摔下导致身故。2019年4月21日,润邦控股公司就邓开朝身故赔偿与其家属唐莉等达成协议,润邦控股公司一次性补偿邓开朝身故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1000000元。润邦控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同日,润邦控股公司及邓开朝配偶唐莉,使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式,向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人意险权益转让书”载明:由于单位事先支付或垫付赔偿金,本人自愿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转让给润邦控股公司,并授权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尔后,润邦控股公司依约向太平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财险公司却以邓开朝不是润邦控股公司员工为由拒赔。润邦控股公司认为太平财险公司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为此,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邓开朝于2014年8月19日与唐莉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邓开朝属于初婚,唐莉属于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龚莹鑫(2002年8月22日出生),与唐莉及邓开朝一起生活。邓开朝父亲邓忠才、母亲毛双珍,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4年2月12日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邦控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团体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二、邓开朝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三、太平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一
原审法院认为,润邦控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团体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核心问题是,润邦控股公司是否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本案润邦控股公司,邓开朝是被保险人,润邦控股公司对邓开朝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被保险人邓开朝的亲属取得相应的赔偿后,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润邦控股公司,实际上是债权已经确定后,财产权利的让与,权利转让后,润邦控股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焦点二
原审法院认为,邓开朝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心问题是,邓开朝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
(一)不记名和不计人数投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第六条“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重要手段,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为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2015年1月19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投保人并无应提供被保险人名单的要求。本案中,润邦控股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较多,且不固定,流动较频繁,其根据上述规定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财险公司并没有要求润邦控股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只是注明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符合规定。
(二)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确定施工人员身份的唯一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被保险人的身份并非以与施工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唯一判断的情形,只要是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就是被保险人。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润邦控股公司租赁了萍乡鑫龙公司的塔吊后,邓开朝作为塔吊拆装的操作人员,应认定为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其在作业时不慎从塔吊上摔下身故,属于保险责任。
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邓开朝即便未与润邦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也非润邦控股公司直接安排,但润邦控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确定其与邓开朝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三)对施工人员的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采取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在对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的条款上存在争议,润邦控股公司认为只要是在案涉工程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均应认定为施工人员,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只有与润邦控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认定为施工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作出不有利于太平财险公司的解释,认定从事塔吊拆装作业的工作人员属于施工人员。
关于焦点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邓开朝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特种作业岗位,需要相应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润邦控股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润邦控股公司作为投保人,受让了保险金请求权后,对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太平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邦控股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邓开朝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施工人员;二、本案润邦控股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依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及相关建设行业规范,系带有强制性质的保险。投保目的包含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两个方面。依据工程建设特有的用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以及相关规定,该险种投保可以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且投保一般由单一承包企业统一办理,但被保障人员包含各类分包从业人员。由此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种实质上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其保障对象应为与具体投保工程项目相关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投保方式即为“按建筑工程总造价”,保险人据此收取保险费。案涉死者邓开朝系润邦控股公司依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塔机、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含安装、拆卸事务承揽及临时用工内容)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从事的相关作业属案涉工程建设常有、必备项目内容范畴。因此,邓开朝应属该险种下的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太平财险公司以设备出租企业非分包单位,润邦控股公司非用工主体,抗辩邓开朝不属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于法无据、与理相悖,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以案涉合同保险条款已就施工人员范围进行明确约定,邓开朝不属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抗辩主张邓开朝非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其实质上是通过保险条款限缩了投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施工人员”范围,以实现对于其他事实用工的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情形免责。相关格式条款规定首先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种对应的建设工程市场用工流动性大、用工种类多样的特点不符;其次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太平财险公司以保险条款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依照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抗辩本案保险人应当免责。经查该约定指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明的12项特种作业中并未包含上诉人所称的“高处作业”。因此,太平财险公司关于本案被保险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且系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保险人依约定应当免责的上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传统的人身保险,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功能。本案中,润邦控股公司基于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及后续的工程实施中的合同行为,致邓开朝作为施工人员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原审据此认定润邦控股公司对邓开朝具有保险利益合法有据。润邦控股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太平财险公司理赔遭拒,与被保险人家属协商一致并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取得被保险人妻子书面权益转让的情形下,依法应具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权益的请求权人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润邦控股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家属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并合法取得保险合同权益转让,有在案证据为凭,相关认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润邦控股公司取得权益转让的过程并未侵害被保险人未成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润邦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太平财险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启哲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帅晨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百花
书 记 员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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