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金品龙、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9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17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小月。
被告:金品龙。
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金水。
委托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品龙、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金品龙送达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月,被告金品龙,被告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益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金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两被告因承建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的煜鑫针织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九五砖,合计价款为2595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还有20950元货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820元。
被告金品龙答辩称:砖块是用在工地的,钱应该由公司付。
被告锦德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是金品龙,不是锦德公司;2、锦德公司的工地用到九五砖的数量很少,根本不需要7万多块,原告提供的砖块是用于金品龙的其他项目,且砖块价格不对,当时的价格应该是每块0.24元至0.26元之间;3、2013年2月底锦德公司自己接管了煜鑫针织公司的工地,金品龙已经不管工地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收款收据25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告的九五砖是拉到锦德公司工地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品龙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锦德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只有1张2013年8月27日的,其余收款收据及欠条在起诉时均未提交,且后来提交的收款收据是连号的,故认为后来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欠条是金品龙与原告串通出具的。
被告金品龙未提交证据。
被告锦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2014)杭桐商初字第1184号案卷材料,证明金品龙在该案证据上添加自己的名字,锦德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品龙在本案也可以作假。
对被告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金品龙认为,材料上面名字的是自己添加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收款收据及欠条,原告承认系起诉后与金品龙、唐功申另行补开的,上面记载的货物与2013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是相同的。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其余收款收据与2013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涉及的货物相同,系重复开具,且原告未就补开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大于2013年8月27日作合理说明,本院对起诉后形成的收款收据不予认证,另欠条系金品龙以被告锦德公司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的,未经锦德公司授权,也无证据证明能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桐庐煜鑫针织有限公司的童红平做了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金品龙多次向原告购买九五砖,期间,金品龙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8月27日,金品龙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九五砖,72083块,单价0.36,金额25950元,借支5000元,余款20950元。后金品龙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的桐庐煜鑫针织公司厂房由桐庐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桐庐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品龙。桐庐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九五砖的是被告金品龙,与原告谈价格的是被告金品龙,支付货款、与原告结算的均是被告金品龙,原告自买卖关系开始至结束从未认为自己与被告锦德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只有金品龙的签名,没有被告锦德公司的盖章或公司员工签名,被告金品龙在庭审中也认可桐庐煜鑫针织公司厂房工程是从被告锦德公司处承包,故本案的买受人应是被告金品龙,被告锦德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金品龙关于货送到工地就应该由公司付钱的抗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金品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德宫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