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的人事、组织关系自2002年9月从案外人天津重型机械厂转入百利公司的下属单位机电人才,2007年4月又从机电人才转入和平区个人缴费,转入个人缴费的情况***并不知晓,也未享受失业金。(二)***在2006年2月19日以前就在机电公司打工,该公司没有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也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和通知书。(三)天津重型机械厂从1997年12月29日至2005年6月30日均未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从1995年到2002年9月也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费,到2007年才给***补发拖欠的工资。(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档案在百利公司下属的机电中心存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百利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的“新的证据”共有三组,第一组证据为盖有“天津市机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交流管理专用章”的“证明”三份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一份,***以此主张其档案在百利公司下属的天津市机电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存档。第二组证据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等,***以此主张二被申请人欠缴房屋公积金。第三组证据为“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以此主张二被申请人欠缴医疗保险费。此外,***提供“协议书”一份,以此主张曾在机电公司工作,但其称该“协议书”在一、二审时曾经提交过。百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机电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中或者规定期限内提供,且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宫涛
代理审判员丁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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